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置放在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1鄰竹圍仔25號前之貨櫃屋原係其前夫 陳榮華 所有,業經陳榮華於民國94年10月
7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賣給甲○○,僅係暫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 龍葉君義 (另行審結)向有意購買貨櫃屋經營檳榔攤之丙○○表示乙○○係上開貨櫃屋所有人、欲出售該貨櫃屋,並於94年12月21日會同丙○○、龍葉君義等人一同至現場看貨櫃屋,隨後在龍葉君義協調下,與丙○○約定以26,000元之價格成交,再於翌日丙○○僱請吊車前去吊走該貨櫃屋之時,委託不知情之 黃志成徐偉銘 (原名 徐德春 ,前述2人均另行審結)出面處理,並應丙○○要求,分別在讓渡證書上簽名充當讓渡人及保證人,使丙○○陷於錯誤,交付26,000元予龍葉君義當場轉交給黃志成、徐偉銘,且任由丙○○所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黃俊仁 駕駛吊車將該貨櫃屋吊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黃志成、龍葉君義、陳榮華、 龍羅月秋龍文娟 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丙○○之指述。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㈤94年10月7日讓渡證書1紙(立讓渡書人陳榮華,買主甲○○)。
㈥未載明日期之讓渡證書1紙(立讓渡書人黃志成,保證人徐偉銘)。
㈦現場及上開貨櫃屋照片10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