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原名徐以貞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於96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6日起至11
6年2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息2.21%加碼年息2.29%計算,並同意隨原告調整上開利率而變動,並自96年3月16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攤還本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449,007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263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007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出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