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上訴人 游富讚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被上訴人 孫啟茗
李佳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被上訴人孫啟茗超過新台幣80萬0297元,及其中新台幣55萬0297元自民國101年6月4日起,其中新台幣25萬元自民國101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李佳芸超過新台幣66萬1983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本件被害人 孫琦詠 係被上訴人之子,而孫琦詠就其因本件車
禍所受身體損害,曾自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後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分10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案審理),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030萬6746元(其中醫療費用157萬5654元、看護費用27萬元、減少勞動能力246萬1092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嗣因孫琦詠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其後被上訴人對於承受訴訟部分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69萬4454元(含醫療及必要費用179萬3914元、看護費用27萬元、精神慰撫金263萬0540元。見原審卷65頁反面至66頁),該金額並由被上訴人均分,即每人234萬7227元。而被上訴人對於其等本身因孫琦詠死亡所受之損害,則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孫啟茗270萬4873元(含扶養費120萬487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李佳芸290萬7419元(含喪葬費用38萬1420元、扶養費102萬599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㈡原審判決:⑴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部分,認上訴人應賠償38
3萬1359元(含醫療及必要費用與看護費用共183萬13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上訴人各承受半數即191萬5680元(元以下4捨5入);就被上訴人本身受害追加請求部分,認孫啟茗可請求上訴人賠償270萬4873元(含扶養費120萬487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李佳芸可請求上訴人賠償282萬9419元(含喪葬費用30萬3420元、扶養費102萬599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故總計孫啟茗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62萬055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李佳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74萬509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⑵就上開金額,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得主張抵銷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為11萬元;另就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孫琦詠亦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經依比例扣減損害賠償額及抵銷後,孫啟茗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25萬5277元(0000000/0-000000/2=0000000),李佳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31萬7550元(0000000/0-000000/2=0000000)。另因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69萬4660元,依法應扣減,即由被上訴人各扣減半數即84萬7330元。從而,孫啟茗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0萬7947元(0000000-000000=0000000),李佳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7萬022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對於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孫啟茗140萬7947元及自101年2
月22日(即追加起訴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李佳芸147萬0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經查僅有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即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孫啟茗140萬7947元本息、李佳芸147萬0220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4號),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經駁回起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故對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上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4號案件之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上訴人敗訴部分。
(至於被上訴人於前審本院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固陳稱:「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3萬1359元及自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李佳芸282萬9419元,及自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孫啟茗270萬4873元及自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4號卷92頁反面〉。然查,被上訴人當時之本意亦僅在更正其原審起訴之聲明而已,而非要對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乙情,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3月25日言詞辯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55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於原審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迄今未曾聲明不服〈即未曾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自不再本院審理範圍,此不可不察。)㈣另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即原
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孫啟茗140萬7947元本息、李佳芸147萬0220元本息部分,上開金額依上揭說明可知係包括被上訴人承受自孫琦詠部分及被上訴人自身之請求部分,而對於被上訴人承受自孫琦詠部分,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20元本息並告確定。亦即,對於被上訴人承受孫琦詠部分,由被上訴人各承受半數即8萬3010元(000000/2=83010),此係已確定之判決,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從而,本件本院前審101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後,因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之部分,實僅餘被上訴人依其固有權利所受損害賠償部分,至於被上訴人所承受孫琦詠自行起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就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9萬4660元業已扣抵完畢,及上訴人所主張受害金額11萬元已抵銷完畢等部分,均經本院101年上字第304號判決確定,本件本院毋庸再為審酌)。故上訴人之上訴部分,亦僅能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孫啟茗132萬4937元(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給付李佳芸138萬7210元(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二、按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孫啟茗140萬7947元本息,給付李佳芸147萬022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嗣因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乃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孫啟茗132萬4937元本息,給付李佳芸138萬721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55反面),核無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本件孫琦詠係上訴人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被害人,其已依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處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而合法繫屬等情,有上開民事附民卷及刑事裁定可憑。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0年7月18日裁定將上開孫琦詠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於同年8月12日函送卷證至該院民事庭,則自斯時起,相關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就本件因孫琦詠死亡,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程序及承受後為訴之追加程序是否適法,依法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55條等規定認定之,而不再受刑事訴訟起訴審理範圍之限制,且本件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被上訴人於孫琦詠死亡後所追加之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基礎事實同一)而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核並無違誤。故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以過失致重傷所生損害為請求之範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1年2月7日追加訴訟,請求法定扶養費等部分,均非屬過失傷害之損害,該請求即應予駁回云云,要無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9年8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巷0000000000巷00○00號前,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衝撞被上訴人之子孫琦詠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致孫琦詠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伴左側創傷性氣氣胸、腦震盪、左小腿及右膝之表淺損傷、急性呼吸窘迫症併急性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併左側胸、冠狀動脈剝離支架植入、右側肋膜積水、創傷性冠狀動脈受損合併心肌、心臟衰竭、左側血氣胸、右側氣胸、雙側肺受損合併肺炎(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99年11月12日接受心臟移植手術,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後於同年12月23日出院。然病情仍持續惡化,續於101年1月8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1日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
㈡被上訴人因孫琦詠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⑴喪葬費用:李佳芸為孫琦詠辦理喪葬事宜,總計花費30萬3420元。⑵法定扶養費用:孫啟茗係00年0月00日生,於孫琦詠死亡時為50歲,依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28.75年;李佳芸係00年00月00日生,於孫琦詠死亡時為49歲,依前揭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35.28年。被上訴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均供自住或親人使用,均無租賃所得,且孫啟茗已申請退休,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同年月3日起即無薪資所得,其名下不動產並不足以維持生活,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6月3日起算,尚有平均餘命27.93年之扶養費用。李佳芸從事醫護工作,年收入約30多萬元,參酌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規定,應認李佳芸受扶養期間應自其65歲起算,又其於65歲時尚有平均餘命21.02年。又被上訴人除孫琦詠外,尚有一子 孫郁展 ,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9月12日滿20歲成年,被上訴人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依上述,則孫琦詠對孫啟茗所負扶養義務,於4.27年為2分之1,於23.66年為3分之1。孫琦詠對李佳芸所負扶養義務,於16.39年為3分之1,於4.63年為2分之1。被上訴人爰依彰化縣9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3804元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再分別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後,孫啟茗、李佳芸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分別為120萬4873元、102萬5999元。⑶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為孫琦詠之父母,所受折磨,難以言喻,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㈠孫琦詠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因此被上訴人孫啟
茗、李佳芸請求給付因為孫琦詠之死亡而生之扶養費、慰撫金、喪葬費為無理由。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孫琦詠因車禍傷害,經送醫治療,於同年11月12日接受心臟移植手術,並於99年12月23日出院。時隔年餘,始於101年1月11日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彰化地院以過失致重傷害量處罪刑確定在案。因此尚難認定孫琦詠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如認本件孫琦詠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案件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請審酌:
⒈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50萬元,顯屬偏高,應予酌減。
⒉被上訴人各請求扶養費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孫啟茗,係警察人員,於101年6月2日退休,領有月退休金;被上訴人李佳芸為醫護人員,依規定應受勞工保險之保障,其退休時,應可按月領取勞保給付、勞工老年金等。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勞工退休保障,均高於渠等所提出之「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部份)」13804元,因此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揭民法1117條規定及判決所示,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即有未合。
3.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及孫琦詠行經肇事路段,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即經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意見,有刑事案卷可考。顯然孫琦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及孫琦詠同為肇事原因,雙方應負之過失責任比應各為五成,故應減免上訴人五成之責任。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169萬4660元,應予扣除。
㈣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其既因本件車禍同受有傷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抵銷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孫啟茗132萬4937元本息、給付李佳芸138萬7210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孫啟茗132萬4937元本息,給付李佳芸138萬721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8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系爭輕型機車,
沿彰化縣大村鄉○○○巷0000000000巷00○00號前,與孫琦詠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琦詠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治療,於99年11月12日接受心臟移植手術,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於99年12月23日出院後持續治療,再於101年1月8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1日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而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胸壁挫傷、雙下肢擦傷並挫傷、咳血、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上訴
人駕駛系爭輕型機車與孫琦詠駕駛系爭重型機車,均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同該鑑定結論。上訴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過失重傷害罪嫌以99年度偵字第9426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罪刑確定。
㈢李佳芸支出喪葬費用為30萬3420元。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共計169萬4660元。而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首須認定者,係孫琦詠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是否有相當因
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是只要具體行為,依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有導致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不以該行為確係造成損害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孫琦詠於99年8月14日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99年11月12日接受心臟移植手術,嗣於101年1月8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1日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孫琦詠系爭傷害之內容係胸部挫傷伴左側創傷性氣氣胸、腦震盪、左小腿及右膝之表淺損傷、急性呼吸窘迫症併急性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併左側胸、冠狀動脈剝離支架植入、右側肋膜積水、創傷性冠狀動脈受損合併心肌、心臟衰竭、左側血氣胸、右側氣胸、雙側肺受損合併肺炎等,可認定孫琦詠確因系爭車禍導致心臟受有重大傷害,乃不得不接受心臟移植手術。再者,依卷附臺大醫院100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孫琦詠99年11月12日接受心臟移植,100年6月14日至100年7月15日住院治療抗體性排斥,目前心臟功能未完全恢復,持續門診治療中,終生需服用抗排斥藥物等情(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4號卷84頁);同院101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孫琦詠99年11月12日接受心臟移植,於99年11月至100年12月多次接受血漿置換,因創傷性冠狀動脈受損合併心肌受損、心臟衰竭原因,於101年1月8日住院,住院期間突然喪失生命徵象,經急救及置放葉克膜後,仍於101年1月11日於加護病房死亡等情(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4號卷85頁)。可知孫琦詠因系爭車禍傷及心臟,而不得不採行心臟移植手術,然其於換心後,因抗體性排斥之問題,使得心臟功能一直未完全恢復,堪認孫琦詠於發生系爭車禍後,其心臟所受之傷勢遲遲無法復原並持續治療後,仍無法完全恢復,最終並因心臟問題住進加護病房,其後則因創傷性心臟病合併心臟衰竭原因致死。故孫琦詠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心臟傷勢,確有導致其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揆之上揭說明,自應認孫琦詠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及孫琦詠行經肇事路段,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即經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意見,有前述刑事案卷可考。依上所論,顯然孫琦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要可認定,且就已判決確定之孫琦詠自身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前審101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已認定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及孫琦詠同為肇事原因,認為彼等應負之過失責任比為一:一,應減免上訴人五成之責任確定,就該過失比例,本件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孫琦詠系爭車禍致死,且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失具有過失,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孫琦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如前述,今被上訴人係被害人孫琦詠之父母,故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兩造對於李佳芸有支出殯葬費用30萬3420元,均無爭執,則李佳芸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費用。
2.扶養費部分:⑴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1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2項)。」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主張孫啟茗係警察退休人員得領有月退休金,李佳芸係醫護人員退休,可月領勞保給付,故其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然查,有關警察(公務人員)或醫護人員(勞工)之月退休金給付,核係其等工作多年工作後,於年齡屆滿退休時為保障其生活,將其等於工作期間所提撥之金額為給與,故該等退休給付實係基於其等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已屬法條所稱「謀生能力」之範疇,不應屬「維持生活」之財產,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得領取月退休金即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而不能請求扶養費云云,尚無足採。
再觀諸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孫啟茗於101年之利息所得為5萬1273元(見本院卷49頁)、李佳芸之101年之利息所得合計為9萬1733元(3279+88454=91733),均不足以應付兩造所不爭執之99年度彰化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3804元(經換算後每年為16萬5648元),故就本件而言,應認被上訴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其子即被害人孫琦詠扶養。
⑵本件孫啟茗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孫琦詠101年1月
8日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28.75歲(即至129年10月9日死亡);李佳芸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孫琦詠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35.28歲(即至136年4月19日死亡。而就上開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上訴人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56頁)。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①孫啟茗於101年6月2日申請退休生效,其自101年6月3日起無薪資所得,自該日起算請求扶養,亦即孫啟茗係請求自101年6月3日起至129年10月9日止(經換算後為28.35年)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另有一子孫郁展係00年0月00日生,而於105年9月12日成年,其對被上訴人亦負有扶養義務,故本件孫啟茗於101年6月3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經換算後有4.28年)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即孫琦詠、李佳芸),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29年10月9日止(經換算後有24.07年)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即孫琦詠、李佳芸、孫郁展)。②李佳芸自65歲(117年12月14日)退休起算請求扶養,亦即李佳芸係請求自117年12月14日起至136年4月19日止(經換算後為18.35年)之扶養費。故本件李佳芸自117年12月14日起至129年10月8日止(經換算有11.82年)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即孫啟茗、孫琦詠、孫郁展,以孫啟茗之平均餘命換算其預期死亡之時間為129年10月9日),自129年10月9日起至136年4月19日止(經換算有6.53年)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即孫琦詠、孫郁展)。
⑶本件兩造均同意扶養費係以彰化縣9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萬3804元(即每年16萬5648元)作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56頁)。則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分別計算如下:
①孫啟茗部分:
查孫啟茗係請求自101年6月3日起至129年10月9日止(經換算後為28.35年)之扶養費。其自101年6月3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經換算後有4.28年)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即孫琦詠、李佳芸),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29年10月9日止(經換算後有24.07年)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即孫琦詠、李佳芸、孫郁展)。故孫啟茗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以101年6月3日作為列計計算式之時點)自101年6月3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共4.28年,每年
扶養費16萬5648元,扶養義務人2人,經換算後之金額為32萬8345元【計算式:165648x(3.731037+0.833333x0.28)÷2=165648x3.00000000÷2=328345元。
】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29年10月9日止共24.07年(自1
01年6月3日起至129年10月9日止共計28.35年,自101年6月3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共計4.28年,28.35-4.28=24.07),每年之扶養費16萬5648元,扶養義務人有3人,經換算後之金額為77萬2248元【計算式:165648x(〈17.804485+0.416667x0.35〉-3.00000000)÷3=165648x13.00000000÷3=772248】。
總計孫啟茗得請求扶養費總額為110萬0593元(00000
0+772248=0000000)。惟因其係自101年6月3日請求,且本件計算時亦係以該日作為計算始點列計相關之計算式,故孫啟茗就扶養費110萬0593元之遲延利息應自101年6月4日起算。
②李佳芸部分:
查李佳芸係請求自117年12月14日起至136年4月19日止(經換算後為18.35年)之扶養費。其自117年12月14日
起至129年10月8日止(經換算有11.82年)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即孫啟茗、孫琦詠、孫郁展),自129年10月9日起至136年4月19日止(經換算有6.53年)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即孫琦詠、孫郁展)。故李佳芸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以101年1月8日作為列計計算式之時點)自117年12月14日起至129年10月8日止共11.82年(
自101年1月8日起至129年10月8日止共計28.75年,自101年1月8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共計16.93年,28.75-16.93=11.82),每年扶養費16萬5648元,扶養義務人3人,經換算後之金額為31萬0285元【計算式:
165648x(〈17.804485+0.416667x0.75〉-〈11.980836+0.555556x0.93〉)÷3=165648x〈18.00000000-0
0.0000000〉÷3=165648x5.00000000÷3=310285元。】自129年10月9日起至136年4月19日止共6.53年(自10
1年1月8日起至136年4月19日止共計35.28年,自101年1月8日起至129年10月8日止共計28.75年,35.28-2
8.75=6.53),每年扶養費16萬5648元,扶養義務人有2人,經換算後之金額為21萬0261元【計算式:165648x(〈20.553815+0.363636x0.28〉-18.00000000)÷2=165648x〈20.00000000-00.00000000〉÷2=165648x2.00000000÷2=210261元。】總計李佳芸得請求扶養費總額為52萬0546元(000000
+210261=520546)。惟因本件計算時係以101年1月8日作為計算始點列計相關之計算式,故李佳芸就扶養費52萬0546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1年2月22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年紀、身分及經歷業如前述,孫啟茗與 李佳茗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各一輛(見本院卷50、52頁);上訴人係高職肄業,月收入1萬8000元(見原審卷140頁),名下房屋一筆、土地二筆(見本院卷47頁)。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遭受喪子之痛,自受有精神之痛苦,另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業經法院判決應給付被害人孫琦詠慰撫金之數額為200萬元確定,該金額應由被上訴人受領,則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尚無可採。
㈤本上所述,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如下:
1.本件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⑴孫啟茗部分:扶養費110萬059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160萬0593元。⑵李佳芸部分:殯葬費30萬3420元、扶養費52萬054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132萬3966元。
2.又基於上揭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上訴人50%之賠償責任,認上訴人須負50%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⑴孫啟茗部分:80萬0297元(0000000x50%=800297)。⑵李佳芸部分:66萬1983元(0000000x50%=661983)。
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9
萬4660元應予扣抵,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害金額部分亦應抵銷云云。然就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應予扣抵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於判決被上訴人承受被害人孫琦詠個人損害賠償請求時,予以扣抵完畢;至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同受有傷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傷勢尚屬輕微,本院認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元適當;又上訴人應同負肇事原因,依上說明,亦應減免對造五成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5萬5000元,然就該得抵銷之金額,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承受孫琦詠之請求部分,依法予以抵銷完畢,故本件上訴人已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得再主張抵銷。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抵與其個人損害賠償數額抵銷之抗辯,均無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所應賠償孫啟茗之金額為80萬0297元,及其中55萬0297元(扶養費部分)自101年6月4日起,其中25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自101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賠償李佳芸之金額為66萬1983元,及自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孫啟茗132萬4937元、給付李佳芸138萬7210元及均自101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至於其不能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