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7號上訴人 王振賀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林○昇(原名為林○評)所經營之訴外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89年間解散,下稱邦○公司)於87年間需用資金,由林○昇陸續持發票人為邦○公司之支票17紙,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合計1,393萬6,926元之借款。嗣邦○公司未依約償還伊前開借款,且前開邦○公司所簽發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邦○公司之負責人林○昇遂於87年間,提出當事人為邦○公司與上訴人之和解書,就邦○公司積欠伊之1,393萬6,926元借款,欲以1400萬元與伊達成和解,然伊因邦○公司當時已經倒閉要解散,認為邦○公司已無能力清償,由邦○公司為前開和解書之當事人並無實益,乃未簽立上開和解書(就前開尚未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要求由林○昇及被上訴人連帶承擔邦○公司對伊之前開消費借貸債務。嗣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林○昇協商之結果,於87年12月間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在500萬元之範圍以內承擔邦○公司積欠伊之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並由被上訴人、林○昇就該5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清償方法則與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之內容相同,即:於87年12月21日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於88年1月29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於88年3月1日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並與林○昇共同簽發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受款人均記載上訴人;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至於邦○公司積欠伊之其餘9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部分,伊與林○昇則約定由林○昇單獨承擔,並約定由林○昇分9年按月攤還,林○昇並另單獨簽發原證五所示之本票107紙交予伊收執。⑵詎被上訴人或林○昇均未依約償還伊500萬元欠款,伊遂聲請原法院就系爭3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119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伊雖執之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執行法院院乃核發之債權憑證。嗣伊查悉被上訴人擁有價值約5000萬元之不動產,再以前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050號),惟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向原法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29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為此,爰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元自8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自8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被上訴人之夫林○昇於87年間陸續持其為負責人之邦○公
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自87年2月17日起至87年9月1日止,陸續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給邦○公司,總共1890萬7320元,有上證二之匯款單18張可證。
而上訴人與邦○公司從未有買賣交易行為,即無被上訴人或證人林○昇於原審所稱之邦○公司積欠上訴人或炫○公司貨款之餘地。被上訴人與林○昇各陳稱邦○公司積欠炫○公司或上訴人貨款云云,顯係因貨款之請求權時效僅2年,為於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之虛偽之詞,不值採信。至被上訴人 於鈞院 所提出之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1513號及88年度促字58402號支付命令,其債權人為炫○國際有限公司,其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均為「相對人代聲請人收受他公司積欠聲請人之貨款」,與本案訟爭之消費借貸關係無關。
⒉又查,原判決以證人林○昇於原審之證詞,以及系爭本票並
無系爭金錢為上訴人、邦○公司間消費借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與邦○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乙節,顯有錯誤。蓋倘上訴人與邦○公司間係共同合作向美國購買木材,轉售大陸廠商謀利,依一般交易經驗,邦○公司與上訴人間應該簽訂合作契約,並約定出資金額、結算期間及獲利分配等事宜,惟證人林○昇並未提出相關之文書為佐證,佐以林○昇與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二人實際持有邦○公司之出資並實際經營邦○公司之原因,林○昇實為本件訴訟勝負之利害之關係人,焉能僅憑其之證述,遽爾認定上訴人將資金交給林○昇的原因係投資邦○公司合作自美國進口木材到大陸之事業。況倘認證人林○昇所為之證述屬實,即上訴人係先交付每次投資金額供邦○公司向美國購買木材,待出售給大陸廠商獲利結算後,將獲利之百分之七連同上訴人之投資金額,一次簽發即期支票支付給上訴人,果爾,邦○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應無不能兌現的情形,又倘真有發生邦○公司交付給上訴人的支票發生因存款不足致不能兌現的情形,邦○公司亦勢必立即解決,否則上訴人焉有再與邦○公司合作生意之理。據此,參照上訴人持有證人林○昇交付邦○公司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達17紙,金額高達1393萬6926元之事實,可見證人林○昇證稱上訴人與邦○公司合作向美國購買木材出售大陸廠商云云,顯非事實。
⒊再原判決雖以原審證人莊○鈴將林○昇交付給上訴人之107
紙票據係本票,而非支票,認定其之證述均不值採。惟查,證人莊○鈴與上訴人熟識,林○昇數次在其經營之美容工作室向上訴人借錢,所以認識林○昇等情,被上訴人均未否認。又莊○鈴確有陪同上訴人到林○昇住處討債,此事實有其能夠明確的描述林○昇住處為獨棟透天厝,以及是位在大馬路進去巷子內,住家旁邊有一個竹林等情可證。另就莊○鈴將林○昇交付給上訴人的一疊本票誤以為支票乙節,參諸莊○鈴於原審之證稱,可見其純粹是從顏色辨別而為之臆測,與事實雖有不符,然其確有見到林○昇將一疊票據交給上訴人,確然無誤。故原審以林○昇交付給上訴人之票據並非支票,遽爾不採信莊○鈴之供述事實,即有率斷之嫌。
⒋再查,原證四和解書係林○昇告知其委任之律師事務所製作
,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紙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林淑敏」為被上訴人親簽等事實,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稽諸邦○公司與上訴人均未在上開和解書上簽名,足認上訴人主張因邦○公司已無資力清償欠款,上訴人要求由實際經營邦○公司之林○昇、被上訴人夫妻承擔清償責任,經協議後,被上訴人同意與林○昇連帶清償500萬元,餘900萬元由林○昇個人承擔等事實,即非無據。且簽發票據必有簽發票據之原因,參諸被上訴人與林○昇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以及林○昇單獨簽發原證五所示107紙本票之事實,佐以前揭上訴人與林○昇及被上訴人就償還邦○公司所欠上訴人借款之經過,再參照證人莊○鈴於原審證稱:「林○昇跟原告爭議的過程滿久的,後來我有聽到林○昇的太太當場說『這件事我只願意出500萬元,其餘的去找林○昇』」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係同意與林○昇共同承擔邦○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此為併存的債務承擔。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在附表一所示三張本票上簽署為共同發
票人,系爭本票上並無其他文字之記載,其僅應負票據責任而已,不能因為其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與林○評共同承擔邦○公司所欠上訴人之500萬元債務云云。然其上開主張,已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法理,以及簽發票據必有其原因關係之經驗法則等相違背,自不得據此逕認兩造間無債務承擔關係。況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只需得到債務人的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
⒍至被上訴人空言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於討債公司人員脅迫之下
所為,至多僅應負供同發票人責任云云,然查林○昇、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以林○昇法人代表之邦○公司經營木材進出口生意,嗣惡性倒閉後,再由被上訴人充當法人代表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繼續經營木材進出口生意,嗣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市價約5000萬元之房屋兩戶,顯見林○昇、被上訴人夫妻確有惡意倒債之情形至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本票乃因係林○昇經營之邦○公司與上訴人經營之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炫○公司),於87年10月間結算歷年來弘邦公司累積數年未還之「貨款」後所簽發,並非消費借貸債務;且炫○公司當時尚偕同討債公司人員至訴外人林○昇住處厲言索討債務,復手持棍棒要脅在場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合理之要求及堅持,始與林○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僅於系爭本票上簽署為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係為邦○公司承擔債務之記載,顯然並沒有使債務因現實移轉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未就「債務之承擔」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從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所負之責任,至多僅為共同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即無庸再依系爭本票發票人地位,負擔系爭本票票款之票據債務責任。況上揭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亦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另上訴人有關利息之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上訴人請求96年12月前之利息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被上訴人否認邦○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有消費借貸的關係,且
上訴人曾在88年間,就部分款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台中地方法院88年促字第51513號、88年促字第58402號),當時上訴人均自承系爭款項屬於貨款,足見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而本件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行行使而消滅。至上訴人於鈞院103年3月13日準備書㈠狀提出之匯款單,不能證明借貸關係,因為證人林○昇及上訴人都承認雙方是共同合作投資關係,沒有辦法從匯款資料來證明為借貸關係。
⒉再者,上訴人固執證人 莊淑玲 之證詞,主張兩造間就債務承
擔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然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原證五所示,事發當時,林○昇係拿一疊「本票」給上訴人,而不是拿一疊「支票」給上訴人,且證人莊淑玲自承:「我可以分辨什麼是支票,什麼是本票」,足見證人莊淑玲所述不實。又縱被上訴人曾說過「這件事我只願意出500萬元,其餘的去找林○評」,然觀諸及對照被上訴人僅在系爭本票上簽署為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上並無其他文字之記載,顯然被上訴人並沒有使債務因而現實移轉之意思表示;再依證人林○評所述,系爭3張本票是陸續簽發,因為上訴人委任李姓男子催討債務時被上訴人在場,所以要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則從這個過程中,益見兩造間顯未就「債務之承擔」此債務承擔契約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從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所負之責任,至多僅為共同發票人責任而已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元自8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自8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林○昇(原名為林○評)經營之邦○公司需用資金,於87年間,由林○昇陸續持邦○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7紙,向上訴人借款13,936,926元,詎未獲清償,支票亦不獲兌現,雖林○昇於87年12月間就上開借款,曾提出和解書,但因上訴人認邦○公司並無能力清償,故和解不成,上訴人嗣即請求林○昇及被上訴人連帶承擔邦○公司上開借款債務,兩造與林○昇即於87年12月間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在5,000,000元之範圍以內承擔邦○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以為證明,詎屆期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昇仍未依約還款,上訴人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被上訴人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向原審法院起101年度訴字第29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為此本於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貸及債務承擔,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以本票只為無因證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但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如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就邦○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前開借款債務承擔其中之500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負有舉證之責。
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昇為被上訴人之夫;訴外人林○昇
亦為訴外人邦○公司(已於89年間解散)之負責人;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昇,且訴外人林○昇另有單獨簽發本票107紙(受款人均為上訴人,即原證五所示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訴外人邦○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前開本票107紙(即原證五)在卷可按,自堪認屬實。
⒉又查,被上訴人固有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面額計500萬元
之本票,但本票係屬無因證券,不足以證明原因關係為何,是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觀之系爭本票票載之文義,僅足以彰顯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在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以前,負有支付票款之義務而已(按被上訴人已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未可因之即推論兩造已有使500萬元債務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意。
⒊上訴人雖又舉證人莊○鈴為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承擔系
爭500萬元之債務,然證人莊○鈴於原審證稱:伊於86、87年與林○昇(改名前為林○評,下均稱林○昇)有見過1、20次的面,後來有一次聽原告(即上訴人)說伊借錢給林○昇,被林○昇倒了,從那以後即未見林○昇(原審卷第79頁),…當時伊在美容工作室,上訴人與林○昇在聊(原名林○評,以下均稱林○昇),伊泡咖啡給他們二人喝,有聽到林○昇要向上訴人調錢, 伊有 看到上訴人有把支票交給林○昇,至於林○昇為何向上訴人調錢,伊不清楚(原審卷第79頁);可見上訴人與林○昇是否有借貸關係,並非證人莊○鈴親身經歷之事,而係上訴人事後片面告知之詞,核屬傳聞證據,故充其量僅能證明林○昇與上訴人有所謂資金往來而已,不能據以證明邦○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⒋證人莊○鈴雖又證稱:上訴人跟伊說林○昇倒了以後,差不
多同一年的年底上訴人有邀伊至林○昇家中,當時在場有伊跟上訴人、林○昇和他太太,他們說要談和解,林○昇有拿一些支票出來,雙方談不出一個結果,我有聽到上訴人向林○昇說「這公司都已經退票的支票,你還拿出來給我,這樣沒有誠意」,林○昇跟上訴人爭議的過程滿久的,後來伊有聽到林○昇的太太當場說「這件事我只願意出500萬元,其餘的去找林○昇」,林○昇有拿一疊支票給上訴人,和解後來沒有簽,當時大家弄得很不愉快等語(同上第79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及證人林○昇均否認證人莊○鈴有在場,是其證詞是否足採,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既自承:林○昇係於87年12月間提出系爭和解書,果爾,迄至證人莊○鈴出庭作證,相隔已逾十四年之久,證人莊○鈴既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係談和解當天始第一次見面,當天和解又談了很久,最後並未達成,證人又何能清楚記得被上訴人當時說話之內容,並記得當天所見到之和解書即為卷附之系爭和解書?此與一般人隨著時間之經過,記憶力會糢糊不清、甚至喪失或產生錯置之情形,且縱有記憶,亦僅僅記得零星之片段,而無法清晰記得細節之經驗法則有違,莊○鈴之證詞是否足採,更有可疑。況莊○鈴已證實伊於提出和解書之當天,並未見被上訴人有簽票之情形(同上第7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場合如何,自非證人莊○鈴所能得悉;而之前之和解書既因雙方無法談成和解條件,而未達成和解,則於和解過程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和解過程中為促進和解所為之讓步或陳述,顯均係以將來和解之成立為其前提要件,故證人莊○鈴所證:即被上訴人和解過程中,曾提及願出500萬元縱認屬實,亦僅屬為促成和解之提議或解決方案而已,於和解未成後,即失其效力,故不能截取被上訴人於和解過程中所提出之方案或片段陳述,即逕謂其就其中500萬元已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是不能以證人莊○鈴之證言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更查,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就林○昇提出之和解書和解
不成後,雙方曾於何時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至被上訴人與林○昇共同簽發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系爭三張本票,其票面金額、到期日,與卷附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之給付日期、金額固屬相同;另訴外人林○昇所簽發前開本票107紙之各筆票面金額、到期日,亦與卷附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記載相符,但此只能證明上訴人與林○昇就各期付款同意依原來和解書上載之日期及金額,及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500萬元之本票亦同意依和解書原來預定付款之日期而已,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另已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次按,證人林○昇係分二次簽發系爭本票,第一次係於87年10月21日在其住處,簽發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予受上訴人委託前來之男子「李○昌」;第二次係於87年10月29日在其住處,同時簽發如原審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當時被上訴人適在場,證人林○昇簽發編號2、3所示之本票後,被上訴人係應「李○昌」之要求,始一次同時再於系爭本票(即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三紙本票)上發票人欄處簽名並蓋指印,因此成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復據證人林○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2頁)。
於此證人林○昇、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先後簽發而成為發票人之過程、先後順序(即證人林○昇業已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始再簽發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究係為證人林○昇個人或係為邦○公司此一法人之債務,而成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亦非無疑,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債務人」即為邦○公司,兩造間係就「邦○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達成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採信。
⒍至上訴人於本院固又提出自87年2月17日起至87年9月1日止
共匯款18,907,320元至邦○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影本18張,據以證明其與邦○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參本院卷第49-65頁),然上開匯款單僅足以證明雙方有資金之往來,無從據以證明其匯款之原因係出於借貸之合意,且前開匯款若果真係借款,則何以未見上訴人要求邦○公司出具借據為憑?且於第一筆100萬元之欠款尚未清償之情況下,上訴人又何以未要求邦○公司提供擔保,反而陸續出借17次之金錢予邦○公司,其金額亦高達100萬元、150萬元及200萬元之多?此核與常情均有違。再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足認雙方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存在。然查:參諸林○昇前揭所提之和解書前言所載:茲就甲方(即邦○公司)積欠乙方(即上訴人)債款一事,經雙方會算共計為13,936,926元,並達成和解由甲方給付乙方14,000,000元等語,另綜觀該和解書之全文內容,均無任何有關上訴人與邦○公司前開債款係屬借款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證人林○昇復於原審到庭證實:邦○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前開13,936,926元債務之原因,係因邦○公司與上訴人共同合作向美國購買木材後,以邦○公司名義將該木材以較高價格出售予大陸廠商,邦○公司、上訴人則賺取其中之價差共同獲利,並以邦○公司出售木材予大陸廠商所獲取利潤百分之七算給上訴人個人,並將該次進貨連同上訴人該次投資之本金及百分之七的利潤,一併由邦○公司簽發支票交給上訴人個人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邦○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與邦○公司間有借貸之有利事實,依法既負有舉證之責,且其舉證尚有不足,則縱認被上訴人所舉之反證,即林○昇證稱之「合作買賣木材」縱有不足,亦不能因之即將舉證責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逕謂上訴人及邦○公司間有何借貸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與邦○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亦無證據顯示其欠款之金額究竟若干,就兩造間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亦未盡舉證之責,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稽,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表: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2,000,000元│87年10月21日│87年12月21日│TH0000000│├─┼──────┼──────┼──────┼─────┤│2│1,000,000元│87年10月29日│88年1月29日│TH0000000│├─┼──────┼──────┼──────┼─────┤│3│2,000,000元│87年10月29日│88年3月1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