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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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 林成杰
林裕萍 林宛儀 林佑澤 張綿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陳忠孝 被上訴人 彰化 縣福興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粘禮淞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林成杰、林裕萍、林宛儀、林佑澤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應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九、一五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上訴人林成杰、林裕萍、林宛儀、及林佑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林成杰、林裕萍、林佑澤及林宛儀(下稱林成杰等四人)所共有,同地段1439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張綿所有。
被上訴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未經同意,而於1438地號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原判決稱「1438地號土地北側」,本判決附圖編號與原判決附圖編號之對照如附表)面積169.15平方公尺施設道路,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亦未經同意,而於1438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21.97平方公尺,及1439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22.83平方公尺施設道路(以上道路,原判決稱「1438地號土地及1439地號土地東側」,均屬 農彰福 農018號農路之範圍),而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福興鄉公所、彰化縣政府應將附圖所示B、C部分之道路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成杰等四人。㈡彰化縣政府應將附圖所示E、F部分之道路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張綿。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1438、1439地號土地於89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前,原○○○
鄉○○○段 秀水厝 小段47、48地號(其中原秀水厝小段47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改為1438地號,後因南環路之闢建,逕為分割成1438、1438-1及1438-2地號,其中之1438-1地號遭徵收),由陳忠孝、 賴儀松 ,及 張豐猷 三人於78年間承購取得所有權,分別登記於 劉素娥 (張豐猷妻)及張綿之名下,土地上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歷經20餘年,均已由陳忠孝陸續清理完畢,而將土地收回。其中1438地號之全部,於101年4月21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0,000元出售予林成杰等四人之後,經依約鑑界,才發現被上訴人附圖
B、C、E所示的道路,竟不建在同地段1436、1437及1437-2地號等三筆國有道路用地上,因而發生買賣糾紛,迄未獲解決,才提起本件訴訟。1438-2地號土地全部,及143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亦於101年8月出售第三人,所餘4,33
0.66平方公尺之1439地號土地,現依賴儀松、張豐猷、陳忠孝三人出資之比例,於本件起訴後登記於劉素娥、 賴澤民 (賴儀松之子)、張綿之名下,應有部分依序為1/2、1/4,及1/4。1438、1439地號土地之北側與東側分別與同地段1436、1437及1437-2地號國有道路用地相鄰,1437、1437-2地號國有土地以東才是同安排水。78年張豐猷、賴儀松及陳忠孝等三人購買重測前47、48地號土地時,同安排水的西側並無道路,其後福興鄉鄉民代表 林進興 於82年間才爭取在同安排水之西側國有1437、1437-2地號道路用地上建造道路,當時路寬僅約1公尺,被上訴人稱附圖B、C所示之道路,為已存在30年之既成道路,並非事實。㈡重測前之秀水厝小段48地號面積原為0.5955公頃,其中之
0.4270公頃出租予 李水利 ,0.1685公頃出租予 施是 。7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陳忠孝收回自耕獲准,並依福興鄉公所之指示補償承租人454,565元完畢,但承租人找來前立委 許榮淑 說情,因陳忠孝擔任許榮淑服務處主任委員,礙於情面,邀約賴儀松、張豐猷會商後同意再補償承租人2,000,000元,而秀水厝小段47地號(重測後之1438、1438-1、1438-2地號)則因劉素娥不合收回自耕之條件,仍繼續租予施是,施是為耕作出入方便起見,要求陳忠孝同意施是收割時,通行48地號土地之「西側」至公路(彰○○○鄉道○○○○街),由此亦可證80年7月25日陳忠孝與施是成立和解契約書之時,秀水厝小段47、48地號之東側(即同安排水之西側)尚無道路可供通行。
㈢78年賴儀松、張豐猷及陳忠孝承購秀水厝小段47、48地號
土地時,同安排水之西側並無道路,承購人陳忠孝等三人誤以為土地之承租人耕田占用相鄰之國有道路用地(即現1436、1437、1437-2地號土地),因此林進興爭取在同安排水之西側建造道路時,陳忠孝等認為是建在國有道路用地之上,根本不知道秀水厝小段47、48地號土地上建有道路,陳忠孝等人自不會反對抗爭,陳忠孝等不知反對抗爭,與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不符。另附圖C、E部分所示之同安排水西側道路,始建於80年代,記憶猶新,非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82年林進興爭取建路時,路寬僅約1公尺,後來才由被上訴人逐次拓寬竊佔,直至101年4月21日1438地號土地出售予林裕萍等四人之後,才鑑界發現,陳忠孝及張綿並立即向被上訴人提出抗議,並非未為反對及阻止。
㈣1438、1439地號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不得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強占上開二筆土地作為道路,為違法之行為,無從構成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係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自應回復原狀,今反其道而行,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顯然違法失職。
㈤附圖B、C、E所示之道路位於特定農業區,除農夫耕田外
,鮮少人員出入,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81、82年間,林進興為建路時曾找秀水厝小段48地號之地主陳忠孝徵求同意,當時陳忠孝同意包含1437-2地號土地路寬1公尺之道路得使用1439地號土地,但超1公尺過部分則未同意。
㈥第二審103年1月15日履勘現場時,附圖所示C、E部分之道
路往來車輛頻繁,且以預拌混凝土車居多,該部分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用,非供農業經營所需之農路,不構成既成道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彰化縣政府以:附圖C、E所示之道路為編號農彰福018號農路之一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之規定,養護權責屬於福興鄉公所,而非彰化縣政府管轄;又附圖C、E所示之道路已存在已久,供民眾通行已達數十年之久,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福興鄉公所以:附圖B部分之道路為福興鄉公所所管理之既成農路,與附圖C、E部分之道路均為既成道路,附近居民通行至少二十餘年,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福興鄉公所所施作之道路工程僅在修繕舊有路面,並未拓寬或舖設新路面,99年間福興鄉公所所施作之「早期重劃區農路改善工程」,工程經費均由彰化縣政府核發,福興鄉公所僅是代彰化縣政府執行,附圖C、E部分之道路,實際負責人應為彰化縣政府等語,資為抗辯。福興鄉公所、彰化縣政府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彰化縣政府第二審陳述略稱:㈠附圖C、E所示之道路,曾於99年間經彰化縣政府補助經費
,○○○鄉○○○○○路況代為執行鋪設工程,依彰化縣政府洽請福興鄉公所代為辦理「福興鄉同安村、秀厝村早期重劃區農路改善工程」協議書第11、13點約定,代辦機關福興鄉公所在執行改善工程時,若發生國家賠償責任,福興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工程驗收合格後即視同福興鄉公所接管,故附圖C、E所示之道路管理機關應為福興鄉公所○○○鄉○○○○○路才有處分之權能。且該道路編為農彰福018號農路,現供公眾通行,即農彰福018農路北○○○鄉○○路(彰32線鄉道),經附圖所示C部分南○○○鄉○○路,穿過南環路後,再往南經1438-2地號、附圖所示E部分,向南銜接秀安二街(彰○○○鄉道○○○○路於1438-2、1439地號段之東側即為同安排水,已供通行數十年未曾中斷。
㈡80年7月25日陳忠孝與施是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僅記載
施是得通行秀水厝小段48地號西側通路通至公路(指秀安二街),對秀水厝小段48地號之東側是否有道路?並未記載,難僅憑該和解書逕認該秀水厝小段48地號土地之東側無附圖E所示之道路存在。
㈢附圖所示F部分○○○鄉○○○街之一部,編定為彰34線
鄉道,屬彰化縣政府所管理。秀安二街往西接台17線(臨海路一段),東通往135線縣道(員鹿路一段),○○○鄉○○○○道路,具有聯絡附近鄉鎮之功能,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路,且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作為秀安二街之一部分已20餘年以上,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亦未聽聞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有容忍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義務。
三、福興鄉公所第二審陳述略稱:㈠依80、85、90、95、100年之航測圖所示,1438、1439地
號土地並無明顯之變化,足見80年之前,附圖B、C、E所示之道路即已存在;且80年7月25日陳忠孝所訂之和解契約書第8條原記載「丙方(施是)得通行甲方(陳忠孝)所有48地號東側通路通至公路」,其後又塗改為「西側通路」,足見訂約時當時因秀水厝小段48地號土地之東側已存在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施是為耕作出入之特別需求,另要求陳忠孝同意其收割時得通行秀水厝小段48地號土地之西側至公路,並無法認為80年間不存在附圖E所示之道路可供通行。
㈡農業用地得供作農路使用,1438、1439地號土地雖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附圖C、E部分土地尚非不得作為農彰福018號農路使用。
㈢依76年以降之航照圖,附圖B所示之產業道路於76年間業
已存在,並向西南延伸連接彰34線鄉道,得由農民利用該既成道路通行至南邊的彰34線鄉道,亦屬既成道路。
㈣附圖所示B、C、E、F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均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附圖F部分位於彰○○○鄉道○路名為秀安二街,屬彰化縣政府管理。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福興鄉公所、彰化縣政府應將附圖所示B、C部分之道路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成杰等四人。㈡彰化縣政府應將附圖所示E、F部分之道路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張綿。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經查:
一、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1438地號土地為林成杰等四人所共有,1439地號土地,為張綿所有(第一審起訴後又於101年11月17日將應有部分1/2、1/4移轉登記於劉素娥、賴澤民,惟於訴訟無影響),及1438、14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C、E、F部分別存在道路,其中附圖B部分為無名之產業道路,附圖C、E部分在農彰福018號農路之範圍,E部分則在彰○○○鄉道○○○○街)之範圍內,業經兩造分別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9至11頁、本院卷㈡第11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農路調查及地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原審卷第57頁),及經本院勘驗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214頁)、現場圖(本院卷㈠第215頁)、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㈡10至53頁、56至80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㈡第85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有爭執者,為附圖所示B、C、E、F部分之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致上訴人應容忍公眾通行,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而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道路並返還。
二、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㈠原審判決及兩造雖泛稱附圖所示B、C、E、F部分土地上之
道路為「系爭道路」,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該四部分土地分別位於不同性質之三條道路上(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現場略圖),其中附圖B部分位於1438地號土地北側無路名產業道路,路寬5至7.2公尺;附圖C、E部分,則在農彰福018號農路上,該農路在南環路以南,路名為秀安二街二巷,路寬6.2至7公尺不等;而附圖所示E部分屬於彰○○○鄉道○○○○街)之一部,路寬8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勘驗筆錄、卷㈠第215頁現場略圖、卷㈡第85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以上道路之寬度均可供小型汽車會車。又以上三條道路中之農彰福018號農路呈南北走向,北端連接彰32線鄉道○○○鄉○○路,本院卷㈡第10、77編號⑱、78、80頁照片),往南與東西向、雙向四車道之南環路交岔(即本判決附圖1438-1地號土地,本院卷㈡第25、26、27、28、66、67頁照片),再向南銜接東西向之彰34線鄉道(本院卷㈡第48、49、56照片),農彰福018號農路之功能可南北聯絡彰○○○鄉道○○○路,及彰34線鄉道,再透過東西向之彰○○○鄉道○○○路,及彰34線鄉道往外連接其他道路(本院卷㈠第131、203頁地圖),共同構成交通網絡,自屬農彰福018號農路附近住家等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上訴人主張:附圖B、C、E所示之道路位於特定農業區,除農夫耕田外,鮮少人員進出,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云云(本院卷㈠第143頁),惟又稱:第二審103年1月15日履勘現場時,附圖所示C、E部分之道路往來車輛頻繁,且以預拌混凝土車居多,該部分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云云(本院卷㈡第89頁),前後所陳自相矛盾,並與本院於勘驗時所見附圖所示C、E、F部分均係供農彰福018號農路附近之住家等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一節不符,並不可採。
㈡彰化縣政府、福興鄉公所主張附圖C、E、F所示之道路已
供通行多年,而上訴人則主張陳忠孝於80年7月25日與施是成立和解契約書時,秀水厝小段47、48地號之東側(即同安排水之西側、本判決附圖所示C、E部分)並無道路存在,直到81、82年間,福興鄉民代表林進興為爭取建路而找秀水厝小段48地號之地主陳忠孝徵求同意,當時陳忠孝同意包含1437-2地號土地路寬1公尺之道路,得使用1439地號土地,但超1公尺過部分則未同意,附圖C、E所示之道路係82年之後才漸漸擴大形成云云。惟依陳忠孝與施是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書記載:「……八、丙方(施是)為耕作上之需要,於收割期,得通行甲方所有48地號西側通路通至公路」(本院卷㈠第18頁),對於秀水厝小段48地號土地之東側是否有道路,並未記載;且依同和解契約書第1條之記載,施是僅承租秀水厝小段48地號土地一部(
0.1685公頃),而非全部,施是因承租耕地之位置需通行秀水厝小段48地號土地之西側,並非不可能,其與陳忠孝和解約定書通行秀水厝小段48地號土地之西側,未必即代表該土地之東側全無道路可供通行;又衡之情理,路寬僅1公尺之道路,用以供腳踏車、機車、其他農用機器通行已有困難,且功能不大,鄉民代表林進興爭取建設路寬僅1公尺之道路,亦屬有悖情理,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本件訴訟中兩造分別提出76年8月27日、77年11月22日、7
8年10月24日、79年9月25日、80年2月5日、80年4月26日、81年10月20日、82年10月27日、83年12月21日、84年12月11日、85年11月25日、90年9月14日、95年10月29日,及100年10月22日,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航照圖15幀為證:
①其中依76年8月27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附圖F部分彰
34線鄉道之外緣,已設有混凝土製之護欄,此後之14張航照圖,亦同可隱約看見附圖F部分彰34線鄉道外緣混凝土護欄之存在。由此對照本院103年1月15日實施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彰34線鄉道外緣亦確存有年代久遠、斑剝脫落之混凝土護欄(本院卷㈡第49、51、
52、53、56頁照片),且緣混凝土護欄與1439地號實際供耕作之部分,有150公分以上之高度落差(本院卷㈡第59頁下方、60頁照片),足見附圖F所示之道路於76年8月27日之前即已存在,迄今存在之時間已逾20年。
②細觀81年10月20日前之航照圖,雖可疑為農彰福018號
農路所在之位置有豎立電杆之跡象,但照片顯示可疑之農路所在之位置,地表並不平整,且農路之南北走向亦非呈一直線(尤以自彰34線鄉道向北延伸至1438地號土地之東北角處,可疑之農路痕跡先向西90度轉向延伸一段距離後,再90度向北轉向延伸),無法認為在81年10月20日之前,即存在可供公眾通行之農彰福018號農路設施。反觀81年10月20日(含)以後之照片,農彰福018號農路已呈南北向拉直(自彰34線鄉道向北延伸至1438地號土地之東北角,不再向西90度轉向,而是直接向北延伸),道路之兩側亦出現混凝土護欄存在之痕跡。又81年10月20日航照圖中,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彰34線鄉道護欄旁停有小型車數部可供比對農彰福018號農路之寬度,一以般小型車之長度(4.5公尺左右)與農彰福018號農路之道路寬度相對照,可推認81年10月20日航照圖所顯示之農彰福018號農路之寬度,亦應在6至7公尺之間,核與本院103年1月15日履勘測量時所測得附圖C、E部分之道路寬度約略相當。再依103年1月15日勘驗時,亦可見農彰福018號農路之兩側,存在年代久遠、斑剝脫落之混凝土護欄(本院卷㈡第36、37、40、
41、42、43、44、45、46、47、49、51、52、53、57、
58、59、60、61、62頁照片),足見現況之農彰福018號農路,於81年10月20日即已存在,附圖所示C、E部分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亦已達20年。上訴人主張82年林進興爭取建路時,路寬僅約1公尺,後來才由被上訴人逐次拓寬竊佔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㈣林成杰等四人於101年4月21日買受1438地號土地鑑界後,
才發現附圖所示B、C、E部分存在道路,此前對於1438、1439地號土地上存有道路一節,上訴人及其前手並不知情,此已據上訴人陳述甚明;另兩造於本件第一審僅就附圖所示C、E部分之農路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就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在彰34線鄉道之範圍內,甚至不知詳情,且未為陳述說明。則上訴人與其前手於附圖所示C、E、F部分之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自無可能加以阻止。至於101年4月21日林成杰等四人買受1438地號土地之後,鑑界發現,陳忠孝及張綿向被上訴人提出抗議一節即使為真,亦非於附圖所示C、E、F部分供公眾通行之初發生,仍無礙於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
㈤綜合前述,附圖所示C、E、F部分土地上之農彰福018號農
路、彰34線鄉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農彰福018號農路、彰34線鄉道歷時20年而未曾中斷,一般人自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自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有忍受公眾通行之義務,其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至於1438、1439地號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是否不得作為農路或鄉道使用,則屬主管機關是否應予取締之另一問題,亦無礙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上訴人主張1438、1439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本院所不採。
三、附圖所示B部分之產業道路並無路名,道路之兩側亦無住家,在南環路建成之後,附圖所示C部分所在之產業道路與南環路、農彰福018號農路合圍起略呈直角三角形之區域,面積不大,產業道路為直角三角形之斜邊(東北、西南走向),南環路(東西走向)與農彰福018號農路(南北走向)則為直角邊,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214頁)、現場略圖(本院卷㈠第215頁)、照片(本院卷㈡第
17、18、19、20、21、22、69、70、71、72、73),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10月22日航照圖可資證明。由附圖所示B部分之產業道路,雖可便利抄捷徑自東北向西南通往南環路,惟通行附圖所示C部分之農彰福018號農路向南,再向西轉往南環路,亦可達相同之目的,僅須多費數分鐘之車程時間,則附圖所示B部分之產業道路,雖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惟其通行僅有便利及省時之功能,並非必要,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不符,不能認該部分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四、1438地號土地為林成杰等四人所共有,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不能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該部分土地所在之產業道路為福興鄉公所所管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福興鄉公所自有為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從而林成杰等四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福興鄉公所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之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於林成杰等四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附圖所示C、
E、F部分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不得請求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非彰化縣政府所管理,彰化縣政府並無為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述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福興鄉公所拆除附圖B部分道路返還土地部分,福興鄉公所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169.15方公尺×1,400元/平方公尺=236,810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上訴人、福興鄉公所之聲明,命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餘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表:面積單位均平方公尺┌───┬─────┬────┬─────┬────┬────────────┬──────┐│編號│本判決附圖│面積│原判決附圖│面積│原判決稱謂│道路編號│├───┼─────┼────┼─────┼────┼────────────┼──────┤│1│B│169.15│││原判決稱「1438地號北側」│無編號│├───┼─────┼────┤B│491.12├────────────┼──────┤│2│C│321.97│││原判決稱「1438地號東側」│農彰福018號│├───┼─────┼────┼─────┼────┼────────────┼──────┤│3│E│522.83│││原判決稱「1439地號東側」│農彰福018號││││││││秀安二街二巷│├───┼─────┼────┤G│640.76├────────────┼──────┤│4│F│117.93│││原判決、兩造均未說明│彰34線鄉道││││││││秀安二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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