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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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96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被告 曾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原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2月20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421元【7,970元(門號:0000000000)、15,451元(門號:0000000000)】。嗣遠傳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9日(門號:0000000000)及106年12月12日(門號:0000000000)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7,97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15,451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