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12號聲請人順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車號0000-00之停車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98年5月11日有不知名人士駕駛車號0000-00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至聲請人位於台北縣中和市○○段1108、1109地號之停車場,迄今仍未繳費、取車,致影響聲請人公司之營運,聲請人為終止停車契約及繳費、取車,依法須催告相對人,但因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照片、曆日停車場存根聯乙份等影本為證。
三、惟查,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查詢5261-TN車主資料,該車號車主登記為 鄭文魁 ,戶籍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17之63號,有該監理站99年1月11日北監宜一字第0990000200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仍應向該址為送達,在未證明向該址送達無結果前,其聲請公示送達,與上揭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