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26、2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永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取得 楊榮祥 (楊榮祥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交付之楊榮祥申辦的 安泰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乃於100年1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時,再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00年1月7日13時23分許,以電話與 張淑惠 聯絡,佯裝為張淑惠之朋友,欲向其借款周轉,致張淑惠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7日日13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上開楊榮祥之帳戶內。㈡於100年1月7日13時52分許,以電話、簡訊與 鍾采芝 聯絡,佯裝為鍾采芝之朋友,欲向其借款,致鍾采芝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7日14時46分匯款50,000元至上開楊榮祥之帳戶內。嗣張淑惠、鍾采芝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永慶固不諱言曾於100年1月6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與楊榮祥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楊榮祥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要幫楊榮祥向環球機車行辦理機車貸款,才向楊榮祥拿取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潘永慶於100年1月6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與楊榮祥見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楊榮祥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榮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93頁至第9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楊榮祥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係楊榮祥所申辦開立,且張淑惠、鍾采芝於上述時間,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渠等之朋友並訛稱借款,皆陷於錯誤,各匯款15,000元、50,000元至前開楊榮祥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楊榮祥、張淑惠、鍾采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有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0年3月9日(100)安北高字第6000029號函文暨開戶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安泰商銀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楊榮祥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張淑惠、鍾采芝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楊榮祥拿取本案帳戶資料?㈡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是否於100年1月6至7日間某時,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抑或是幫楊榮祥辦理機車貸款之用?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楊榮祥拿取本案帳戶資料?
1、證人楊榮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林先生跟我說有個借錢的管道,要準備什麼資料,然後潘永慶就跟我聯絡,要求我將安泰銀行的金融卡及印章交給他,我有問潘永慶為何借錢要拿這些東西,潘永慶說這樣可以比較早知道金主那邊可以借錢給我,所以我於100年1月6日,在岡山將安泰銀行的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物,都交給潘永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另證人楊榮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為雷同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及第6頁反面,偵一卷第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09頁)。且證人楊榮祥於偵訊時復證稱: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潘永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在岡山火車站見面,並當場將安泰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交給潘永慶,密碼是還沒交付前,在電話中告知潘永慶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110頁)。是以楊榮祥對於如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被告之細節均詳予陳述。參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榮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100年1月4日18時3分、100年1月4日19時39分、100年1月5日上午11時26分曾多次聯繫之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足認楊榮祥前開證述並非無稽。
2、反觀,被告對於是否曾向楊榮祥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乙情,先於100年1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拿楊榮祥的印章,其他金融卡、存摺、密碼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惟於100年8月12日警詢時卻稱:我與楊榮祥見面後,我只有將楊榮祥之安泰銀行存摺拿去影印,影印後就將存摺還給楊榮祥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100年9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有用0000000000跟楊榮祥聯絡,約在岡山火車站,當時向楊榮祥拿取存簿及印章等語(見偵一卷第110頁)。迨至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曾向楊榮祥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然觀諸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前後不一,矛盾反覆,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3、再者,證人即楠梓派出所警員 鄭俊傑 於偵訊時證稱:潘永慶及楊榮祥這件詐欺案是我承辦的,是楊榮祥說他的帳戶交給潘永慶,他就打電話約潘永慶在楠梓新路212號前,再打電話給我們警網過去而查獲,當時潘永慶有交還給楊榮祥1顆印章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另對照證人楊榮祥之警詢筆錄內,載有:『問:今於100年1月21日17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你通知警方到場並通知到案之潘永慶,是否為你交付帳戶之人?答:經我指認是他無誤。』之內容(見偵一卷第5頁),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榮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21日有多次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104頁反面),堪認警方係因楊榮祥聯繫被告後,始得知楊榮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乙節。衡之,楊榮祥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供出本案帳戶資料之去向,應無為己脫罪之疑慮。故楊榮祥所言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楊榮祥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是否於100年1月6至7日間某時,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抑或是幫楊榮祥辦理機車貸款之用?
1、證人即環球車業行催收主任 謝其屏 於偵訊時證稱:環球車業行與昇大機車出租行是同一家公司,潘永慶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我們公司購買機車;潘永慶沒有在外接機車貸款案件,再將案件交給我們公司而抽取傭金;我們公司有3位專職業務,但沒有兼職介紹案件給我們公司而抽取傭金的業務員;客戶向我們公司辦理分期購買機車時,我們會打電話到客戶留存之地址或工作地點,查證是否確有居住於該址,及工作地點是否正確,至於經濟能力,我們公司沒有辦法查證;客戶如果要向我們公司辦理分期購買機車,只需要客戶本人親自到場及簽名,並提供雙證件,我們影印留存後,就會將證件歸還給客戶,不需要客戶之印章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至第87頁),顯與被告供稱辦理機車貸款需要「印章」之辯解,完全不符。
2、參以被告曾於99年9月27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昇大機車出租行購買機車,有昇大機車出租行出具之潘永慶分期貸款資料1紙附卷供參(見偵一卷第90頁)。從而,被告既曾向昇大機車出租行辦理分期付款而購買機車,當知悉昇大機車出租行為客戶辦理分期購車時,僅需客戶本人親自到場並提供雙證件影本即可,不需客戶交付「印章」予機車行,益見其供述不足採信。
3、又被告於100年1月6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00年1月7日13時23分及同日13時52分,向張淑惠、鍾采芝行騙,致使張淑惠、鍾采芝受騙後,分別匯款15,000元、50,000元至楊榮祥上開安泰商銀帳戶,隨即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現方式領取之事實,有該帳戶之安泰商銀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0頁)。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得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並以金融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將張淑惠、鍾采芝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00年1月6日至7日間某時,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衡之被告之學歷為國中,具一定智識程度,且曾因提供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對於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不法用途,難諉為不知,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參諸上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張淑惠、鍾采芝亦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楊榮祥前開安泰商銀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潘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與楊榮祥固均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先由楊榮祥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然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幫助犯自應以各自行為給予犯行之助力做為評價,而非負共同幫助之責,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張淑惠、鍾采芝各受有15,000元、50,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並不可取;且犯後尚未與張淑惠、鍾采芝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又被告潘永慶前於97年間,曾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六龜分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3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素行非佳;本次被告未提供自己帳戶,反而是提供楊榮祥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自己卻隱匿起來,與一般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迥異,其惡性較楊榮祥更重,惟被告終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罪責介於提供自己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與詐欺取財正犯之間等一切情狀,足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顯未考量被告是提供他人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實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之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捆草工,已婚,有1個小孩等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