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21號原告 傅凉嬌 被告 賴奇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2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嗣被告經商失敗,於94年12月9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嗣原告聽聞被告已前去大陸地區,經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始悉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出境。被告離家後未曾與原告聯繫,亦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分居已逾7年,期間完全未聯繫,形同陌路,彼此已無情感,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被告於94年12月9日離家出走,並於同年月13日出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葉秀梅於本院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知道兩造結婚,伊有見過被告,也去過兩造住處,伊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時間約在6、7年前,被告離家時,並未告知去向,離家後亦未曾與原告聯繫,亦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明確。復核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確於94年12月13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是依上開事證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及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06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明:「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三、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故於94年12月13日離境,從此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且分居期間,兩造無任何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婚姻關係誠摯、互信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因此完全破毀,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