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朝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朝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朝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攜帶兇│有期徒刑│104年3月4日│本院104│104.7.30│本院104│104.9.1│││器竊盜│肆月,如│凌晨4時25分│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未遂罪│易科罰金│許│第3219號││第3219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傷害罪│有期徒刑│104年6月21日│本院105│105.5.17│本院105│105.6.14││││肆月,如│20時35分許│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易科罰金││第63號││第63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