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聲字第3247號被告 張博雄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黃庭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博雄(下稱被告)僅涉犯施用第二級罪,未有任何販賣毒品行為,且證人 李榮信 已經法院交互詰問完畢,被告當無勾串證人之虞,此外,被告僅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因該罪棄家逃亡、顛沛流離之可能等語,爰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24日移審接押迄今,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所涉如
起訴書所載犯行,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信之證述在卷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毒品交易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確實性,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又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2罪,均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是堪認其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被告除證人李榮信外,另有傳喚證人 畢務忠 到庭詰問,而該證人尚未經本院行交互詰問而調查其所述之真實性,被告自有勾串證人之虞,是堪認其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末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