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2
5號、第1952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8月18日10時1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街○○○○號2樓之網路天堂網路咖啡廳,見 胡昱 善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800元)因更換座位而不慎遺忘於電腦桌上,劉正雄明知該物品具有財產價值,應係他人所有而因故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有主物,竟萌貪念,取出該皮夾內之現金1,800元侵占入己,復將皮夾置於原處。嗣經 胡昱善 於中午用餐察覺皮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網路天堂網路咖啡廳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8月17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旁之機車停車格,見 李子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有未拔除之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汽車鑰匙、住家鑰匙各1支及住家大樓電梯感應卡1張〈起訴書漏載住家鑰匙及住家大樓電梯感應卡,應予補充〉),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零錢約100多元、門鎖遙控器4個、公司車庫感應卡1張〈起訴書漏載公司車庫感應卡1張,應予補充)及上開機車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嗣經李子翔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昱善、李子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正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昱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於案發時、地在網咖內轉角位置開台打電腦,但因電腦訊號不良,就將座位換到旁邊,但忘記將原先置放在轉角座位桌上之皮夾帶走;一直到中午想買東西吃,發現皮夾不見就返回網咖找,看見皮夾還在原先座位桌上,但裡面的現金不見了;經警方陪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是被告所偷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李子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於案發時、地停放機車,但忘記拔除車鑰匙,當天晚上23時返回騎乘機車時,發現車鑰匙不見,回家拿備用鑰匙取車時,發現置物箱遭人打開翻動,其內的零錢約100元及遙控鑰匙一併遭竊;機車鑰匙串上尚有汽車鑰匙、住家鑰匙各1支及住家大樓電梯感應卡1張,另置物箱內被偷竊之遙控器包含門鎖遙控器4個及公司車庫感應卡1張,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發現是被告所為等語明確(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9425號偵查卷〈下稱第1942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5頁;103年度偵字第19525號偵查卷〈下稱第19
52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共2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共2份等在卷可參(見第19425號偵查卷第
8頁、第74頁;第19525號偵查卷第12頁、第47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外放),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伊當時有吃精神分裂症的藥物,所以迷迷糊糊的云云,惟本院觀諸卷附網咖及中山南路7號該2處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是時神智清楚,精神狀態亦無異常,更能於案發現場利用機會抽取皮夾現金、駐足觀望等候他人離去以防止犯行敗露,另參以告訴人胡昱善於偵訊時陳述:被告還跑來和伊同學搭訕等語(參見第19425號偵查卷第45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晰,均有其目的性,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基此,本院依法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解免或減輕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胡昱善到庭證述遭竊經過及聲請當庭勘驗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告訴人胡昱善就其所有皮夾內現金遭竊之過程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而本件被告所犯2次竊盜案件過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亦據偵查檢察官勘驗明確,已如前述,此等證據資料並經檢察官引為證據清單證明被告犯罪,是蒞庭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胡昱善及當庭勘驗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告訴人胡昱善之皮夾1只,乃其因更換電腦機台而遺忘在網路天堂網路咖啡廳座位桌上,而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罪名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1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及竊盜等累累犯行,素行不良;2.不思以正途取財,因一己貪念任意侵占、竊取他人之所有物,並造成告訴人胡昱善、李子翔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3.考量被告所侵占及竊取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況;4.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5.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自陳有精神分裂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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