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18時59分許之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1月25日18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受酒精影響,無法妥適操控機車,致反應不及而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1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8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明財(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且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及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16MG/DL等情均無意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此外,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7、9至11、14至22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經送醫救治,經醫護人員為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達41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8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之酒駕公共危險罪,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屬犯罪,不論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且修正後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惟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且考量被告事故後,經醫護人員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達41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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