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