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蘇泓一 相對人 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五一0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債券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9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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