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美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4月18日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1日零時2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0年5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㈡被告張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故態復萌,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