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浩偉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國中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鎮○○路○段○○○○號前時,因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不慎與 羅祥友 所駕駛之無車牌號碼電動機車發生擦撞後,再擦撞 陳智全 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人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浩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祥友、陳智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㈣同心圓測試圖1份。
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其前於97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8年3月20日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