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783號

原告 謝易縉

被告 李長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233、327、411、4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6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函詢是否願意提解到庭表示意見,與原告進行調解或辯論,經被告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此有出庭意願詢問表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出庭意願詢問表上陳稱:依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皆無意見等語,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0,328元之損害,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233、327、411、4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惟原告自承其已與本件被告之共同為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 陳可潔 達成和解,調解內容為陳可潔應給付其60,000元,給付方式:民國112年7月15日給付30,000元,其餘30,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其願免除陳可潔其中328元,並已收受陳可潔給付30,000元,但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又原告已收受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可潔賠償之金額為30,00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30,328元【60,328元(原告遭被告詐欺所受損害)-30,000元(陳可潔已實際賠付之金額)=30,328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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