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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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5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政大御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亮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文珊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政大御花園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46,161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提出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證明文件、催告相對人陳文珊之存證信函,惟其未提出請求相對人陳文珊繳納管理費之依據、戶籍謄本及其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等。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以,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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