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峻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被告蘇峻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峻弘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海洛因1包(111年度毒保字第174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違法行為地、被告住居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員警查獲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15號鑑驗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含海洛因成分粉末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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