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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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 徐豊奇 代理人 張靜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徐桂香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優先購買權之事通知相對人徐桂香,惟相對人徐桂香已遷出國外,致通知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徐桂香於民國95年11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美國)地址為「15
48EastridgeDr.Memphis,TN38120」,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1年12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10150258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2年2月16日領一字第1115335919號函檢送相對人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臺中市○○區○○街0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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