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追加被告高雄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白環榮 相對人即原告 許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相對人即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吳錫雄
黃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即追加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聲請人為追加被告起訴,然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本件追加之訴部分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而相對人於本件之追加起訴並不合法,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審理。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因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本案繫屬,自無移轉管轄之問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聲請權人限於原告,聲請人即被告並無此項聲請權,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