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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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彥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5號、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彥昕(下稱聲請人)所有之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及APPLE廠牌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1支,經本院認定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5號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宣判在案,嗣經聲請人、該案共同被告 徐子超何翊旻 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該案既經聲請人及共同被告2人提起上訴,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所拘束,自不得僅因此部分扣案物於本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遽認第二審法院應為相同認定。從而,本案既仍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為證據之物,均有待上訴審再為認定,尚屬未定,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率將上開扣押物逕為發還,日後恐將衍生爭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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