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參點 玖伍 公克(驗前毛重肆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玻璃管參只、吸管半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六時四十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三三八公里北向處,查獲被告甲○○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點九五公克(驗前毛重四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玻璃管參只、吸管半截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及施用毒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持有之扣案白色晶體經送高雄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編號P八八○○九七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扣案之吸食玻璃管參只、吸管半截,經送高雄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均殘留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與之結合難以析離,此有該院編號P八八○○九八號、P八八○○九九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足憑,應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視,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毀。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