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7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劉敏德
林鳯鸞 共同自訴代理人 姜鈞 律師
柯飄嵐 律師被告 秦緒治 指定辯護人 林厚成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蔡素琴 指定辯護人 伍徹輿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陳鴻榮 指定辯護人 張馻哲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周鶴齡 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蔡素瑟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6、15、1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自訴人2人及其代理人係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有其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不增加公然侮辱罪之法條等節(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針對原審判決所有範圍提上訴,並無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且事實認定及法條適用為法院之職權,是否適用上開法條既為法院之權限,自不受自訴代理人關於是否增加法條見解之影響。被告蔡素琴、周鶴齡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自訴代理人已捨棄自訴意旨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04、500頁),似有誤解,故本院審理之範圍,仍為自訴人2人對於原審判決主張不服之全部事實,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秦緒治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大廈(下稱○○大廈)之社區大廳張貼公告稱「您知道本大樓基金被溢領30萬元?」、「劉敏德於擔任主委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108年1月29日管委會議中提案名下152號地下室區分所有權比例應有4權(票),並照案通過,此後便巧立名目如三節獎金、出席費等溢領超額費用,今更恐以黑道介入以紓困金方式,一次溢領30萬元,其行為令人不恥」,侵害自訴人劉敏德之名譽,因認被告秦緒治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被告秦緒治、陳鴻榮、蔡素琴於110年11月29日「○○大廈區權人暨住戶催討劉敏德不法所得聲明」聲明提及「…管委會及主委竟置若罔聞;蓋本案事涉詐欺、侵權、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侵害自訴人劉敏德、 林鳳鸞 之名譽。因認被告秦緒治、陳鴻榮、蔡素琴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被告蔡素琴於110年12月7日○○大廈110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之隔日,在會議記錄議程書面上寫下「太威風了!管委會來限制削減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被告陳鴻榮寫下:「安檢報告呢?人命關天、文過飾非、轉移焦點、弄虛作假、狡猾成性、敷衍了事」,周鶴齡亦在前開書面寫下「吃錢委員」、「枉法決議」,侵害自訴人林鳳鸞之名譽。因認被告蔡素琴、陳鴻榮、周鶴齡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四、被告秦緒治、蔡素琴、陳鴻榮、周鶴齡於110年12月8日於○○大樓1樓大廳張貼公告稱「本人在○○大廈管委會上見識到了人性最醜陋的一面!為了劉敏德的私利,在主委林鳳鸞帶領下頃全委員之力,無所不用其極,全力阻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連署名冊有非區權人簽名,故原連署書真實性存疑為由,要求重新簽署…」。又周鶴齡於該公告上親筆寫下斗大之「恥」字,侵害自訴人劉敏德、林鳳鸞之名譽。因認被告秦緒治、蔡素琴、陳鴻榮、周鶴齡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五、被告秦緒治於111年4月7日於○○大廈公佈欄張貼公告,憑空傳述自訴人劉敏德應歸還溢領之新臺幣36萬7500元,以及自訴人林鳳鸞「對揭發其弊端的區權人進行法律追殺,更可惡的是未召開『管委會』…即支付6萬5000元律師訴訟費用,其惡劣行徑讓人髮指」之不實言論,並公然謾罵自訴人劉敏德、林鳳鸞「惡劣行徑、喪盡天良」,被告蔡素琴除於該公告上簽名副署,亦指摘自訴人劉敏德、林鳳鸞「欺人太甚」,被告陳鴻榮則於公告再行黏貼紙條,指摘自訴人「管理失套、投機取巧、公款亂掏、惡有惡報、時機必到、休與論道、笑看群妖、國法難逃」云云,侵害自訴人劉敏德、林鳳鸞之名譽。因認被告秦緒治、陳鴻榮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蔡素琴所為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六、被告秦緒治於000年0月間於○○大廈管委會之LINE群組回覆自訴人劉敏德「知道羞恥的人早就主動還錢了」云云,傳述自訴人劉敏德應歸還溢領之36萬7500元之不實言論,並公然謾罵、惡意影射自訴人劉敏德「不知羞恥」,侵害自訴人劉敏德之名譽。因認被告秦緒治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七、被告蔡素琴、蔡素瑟於111年4月14日於○○大廈公佈欄張貼公告,憑空傳述自訴人劉敏德、林鳳鸞「違法操作為所欲為」、「將公基金當作你們家的小金庫,想花就花嗎?」、「顛倒黑白」之不實言論云云,影射自訴人係違法、擅自溢領36萬7500元之輩,公然謾罵自訴人林鳳鸞「裝可憐討拍」、「無一點羞愧之心」,侵害自訴人劉敏德、林鳳鸞之名譽。因認被告蔡素琴、蔡素瑟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八、被告蔡素琴於111年4月14日於○○大廈管委會之公告上寫下「放屁」、「吃劉的屁吃得這麼深」、「林、劉知恥吧!都有兒孫不積點德嗎?」云云,侵害自訴人劉敏德、林鳳鸞之名譽。因認被告蔡素琴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in
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
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自訴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秦緒治110年11月10日張貼於社區大廳之公告(見111年度自字第5號卷,下稱自訴5卷一,第61、63頁),被告秦緒治、陳鴻榮、蔡素琴110年11月29日代表○○大廈區權人暨住戶催討劉敏德不法所得聲明(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65頁),○○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見111年度自字第6號卷,下稱自訴6卷,第17頁),被告秦緒治、蔡素琴、蔡素瑟、陳鴻榮110年12月8日公開聲明(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67頁),被告秦緒治、蔡素琴、陳鴻榮111年4月7日公開聲明(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69頁),○○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見原審111年度自字第16號卷,下稱自訴16卷,第15頁),○○大廈管理委員會連署名冊(見原審自訴16卷第17頁),被告秦緒治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自字第15號卷,下稱自訴15卷,第15頁),被告蔡素琴、蔡素瑟111年4月14日公開聲明(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71頁),○○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上之手寫内容(見原審自訴16卷第19至21頁),○○大廈監視錄影光碟(見原審自訴5卷二證物袋),○○大廈公告牆之全貌及牆上張貼之聲明照片(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59至76頁),○○大廈110年12月9日第二次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77、79頁),○○大廈111年1月15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81至91頁),○○大廈住戶規約(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459至474頁),○○大廈108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99至103頁),○○大廈152號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105頁),○○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107、109頁)等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一、被告秦緒治及其辯護人辯稱:自訴人說有召開第二次臨時管委會,如果召開都會在LINE有通聯紀錄,第一次召開時間是在110年9月9日。自訴人2人一直說地下室有四戶,但只有一個門牌號碼,被告主觀上沒有誹謗的意思,被告的通聯紀錄也可以證明所有的大小事務,被告所述自訴人等人涉及詐欺等,是被告對法律的解讀,自訴人等人只有一個門牌為何有四個門牌號碼,被告認為涉嫌偽造文書,如果沒有四個門牌,就用四個號碼來領取公款,就是涉嫌圖利,區分所有權決議就是以戶為單位發放紓困金,用這種方式用權用票發放,就是背信,這是可受公評的,觀全文可知被告係針對社區大樓經費使用爭議,所為評論及意見表達,雖然自訴人2人表示言語上應可較為文雅或集中於爭議本身,不需要用到激烈的字眼,然而憲法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是在於每個人在合理範圍內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於此表達過程中要求每個人不帶有任何情緒,更是難以要求描述過程中使用完全客觀而不帶評價性之字眼,綜觀本件被告公告內容,尚難認超出合理評價範圍,應就被告公告內容提出自訴人等人涉及刑事犯罪等情,就此部分被告雖是依其自身經驗,然而被告所為陳述,亦有相當憑證,亦即自訴人等人確實有溢領不應領取之公共費用,而管委會亦有違法發放基金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蔡素琴及其辯護人辯稱:從108年以來,被告一直在阻止自訴人等人溢領公基金,經過陳情,以存證信函等方式請自訴人遵守區權人的權益,但未被採納,因此才在大廳張貼公告及主管機關的回函,他們所為可能涉嫌違法的事項,基於大樓所有住戶的公共利益,希望維護大樓住戶權益,試圖糾正自訴人之舉,並非誣賴,因此被告不認為有涉嫌妨害名譽、誹謗,其言論均為適當之言論且在於憲法言論自由保護範疇等語。
三、被告蔡素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在○○大樓張貼公告,對方並沒有針對證據提出任何反駁,我沒有妨害名譽,紓困金部分,議程中沒有說是公共基金累積過剩,公共基金是住戶累積而成,應該是依照比例返還。管理費是累積而成,但管理費基金的一小部份,根本不足以支付大樓正常運作,管理費過去收入約36萬元,每個月平均約3萬元,被告涉及言論均為社區,且提出證明,屬於言論自由範圍,主觀上無侮辱或誹謗之犯意,本件起因於○○大廈管委會,在處理國中路地下室區分所有權戶數爭議及費用分配,經過新北地院訴字第81
4號判決,管委會確實有不當,並需返還不當得利,本案被告顯然是針對該部分所言陳述,自應受到憲法保障等語。
四、被告陳鴻榮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是經過被告等人的連署,自訴人2人所提的意見都是經過被告等人勸說的過程,還不接受調解,被告有陸續的反映,到新北市政府工務處,各單位都聲請救濟,但自訴人等人屢勸屢犯,公文都有來函,都沒有解決,被告之反映其實沒有惡意,經過調解、區公所都聲請救濟,最後經過多數決後的連署,所以才有這些公告欄的反映,不是一個時間就出來的,從勸說、調解,自訴人等人都拒絕,被告於本案所提及之言論,涉及管理費發放是否妥當、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是否符合程序及社區安全報告提出等事項,這些都是社區的公共事務,被告所提的言論,是對事不對人,就該公共事務所提出的意見,全屬合理評論,沒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因此被告的言論均可受公評之事,可受法律保障等語。
五、被告周鶴齡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根本的爭議是表決權的問題,就是領得紓困金的問題,最先的紛爭起源在此,經過冗長的時間,自訴人說被告沒有查證,但被告拿出規約,請區公所工務局解釋,但都置之不理,○○大廈於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確實提出發放紓困金議案,但該議案內容結果是以每戶為單位發放,並非以繳納管理費比例發放,有會議記錄可供參考,而自訴人林鳳鸞不顧決議內容,以及地下室只有一個單一門牌號碼事實,仍逕將地下室切割為之一至之四,而發放紓困金於自訴人劉敏德,○○大廈公基金來源除管理費,尚有電信業者基地電台出租收益,公基金自屬社區公益事項,而違背決議內容溢領溢發是可受公評之事,本件被告是為了保護自己身為社區成員而為事實陳述,難認有誹謗犯意等語(上開一至五部分,均見本院卷第111至112、499至501頁)。
伍、經查:
一、關於自訴意旨一至七部分:㈠自訴人2人及被告5人於案發時均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
○大廈之住戶,其中除被告陳鴻榮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外,其餘均為○○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自訴人林鳳鸞擔任○○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訴人劉敏德則為該管委會之委員等情,經被告周鶴齡、陳鴻榮、蔡素琴、蔡素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418、419、426、444頁)。又被告5人有如自訴意旨一至七所示張貼公告、在張貼於○○大廈社區公告欄之公告上書寫文字,及於○○大廈管委會群組傳送上開文字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前引自訴人2人所提出之各該書面證據在卷可稽,被告5人就上開各情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若係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即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觀上開由自訴人2人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可知,被告5人之所
以張貼發表如自訴意旨一至七所示各該言論,起因在於自訴人劉敏德前於108年間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自訴人林鳳鸞擔任管委會委員時,於108年1月29日召開第一次管委會時,由自訴人劉敏德提案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建物(下稱本案地下室)座落在4個不同地號土地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比例達7.61%,且繳納地下室4戶管理費,故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應有4個專有部分及4個投票權等語,並經該次會議照案通過,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101頁)。嗣110年9月24日○○大廈110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以○○大廈公共基金向每戶發放10萬元之疫情紓困金(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107、109頁),自訴人劉敏德遂主張本案地下室有4個專有部分而領取40萬元紓困金,被告5人認自訴人劉敏德此舉不當溢領30萬元,遂以自訴意旨一至七所示各該言論對自訴人劉敏德及案發時擔任管委會主委之林鳳鸞加以批評,則為查明被告5人為此等言論時,主觀上是否專為汙衊自訴人2人之名譽,抑或本於客觀上確有事實存在之基礎,而以善意對公共事務發表言論,自應探究自訴人劉敏德領取4份紓困金之行為,是否確實存有法律上爭議: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
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數人共有1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所謂「專有部分」,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言。又同法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而○○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專有部分:係指編定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第3條第6項約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數人共有1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有○○大廈住戶規約在卷可查(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459至474頁)。
⒉經查,本案地下室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105頁),足見本案地下室僅有1個建號及1個獨立門牌號碼。又本案地下室為○○大廈之一部分,且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則本案地下室即符合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堪認本案地下室係屬○○大廈1個專有部分,故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6項約定,本案地下室應僅有1個專有部分。另被告蔡素琴、蔡素瑟向原審民事庭訴請確認本案地下室僅有1個專有部分及1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亦經原審民事庭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確認如所聲明(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177至189頁)。準此,自訴人劉敏德以本案地下室有4個專有部分為由,領取4份即40萬元之紓困金,顯然存有法律上之爭議,而有不當溢領之疑慮;且此事涉及○○大廈公共基金支出項目之適法性,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公共事務無訛。
㈣茲就自訴意旨一至七所載被告5人所為言論析述如下:
⒈自訴意旨一部分:關於被告秦緒治於110年11月10日所張貼「
您知道本大樓基金被溢領30萬元?」、「劉敏德於擔任主委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108年1月29日管委會議中提案名下152號地下室區分所有權比例應有4權(票),並照案通過,此後便巧立名目受領如三節獎金、出席費等溢領超額費用」(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61、63頁)等言論均屬事實,已如前述,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至所張貼「今更恐以黑道介入以紓困金方式,一次溢領30萬元,其行為令人不恥」(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63頁)等語,被告蔡素瑟、蔡素琴、周鶴齡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及被告秦緒治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此係110年9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自訴人林鳳鸞提到有其他社區因為有黑道介入,搞得烏煙瘴氣,而○○大廈公基金已達到1000多萬元,所以希望發放一點出來,不要金額太高引起黑道的注意,並請知情之人於會議中詳細說明情形等語(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421、428、4
36、437頁,自訴5卷二第13、14頁),則「恐以黑道介入」等語顯然有其憑據,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至所稱「行為令人不恥」,乃係就自訴人劉敏德以此機會疑似溢領30萬元之行為所為之評價,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並非以損害自訴人劉敏德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自無從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
⒉自訴意旨二部分:就被告秦緒治、陳鴻榮、蔡素琴於110年11
月29日所張貼「管委會及主委竟置若罔聞;蓋本案事涉詐欺、侵權、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65頁)等語,經共同被告蔡素琴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陳稱:我們蒐集了很多資料,詢問了很多個法律諮詢的單位,還有主管單位,比如工務局、永和區公所、永和區的調解委員會、律師等等,我們詢問了非常多的律師跟相關單位,他們就是為我們解惑說如果是有這些事情是如我們所述的話,的確就是涉嫌詐欺,管委會對不會,他圖利劉敏德,林鳳鸞領導的管委會圖利劉敏德,侵占了我們的公基金,總共36萬7500元,然後他們在領紓困金的單子上寫地下室是152號之1、152號之2、152號之3、152號之4,我們大樓沒有這樣的地址,我們當初說以戶為單位,要有獨立的地址來領1戶10萬元,他就虛造出四個地址,不是偽造文書嗎?一聽就是,所以我們說他有涉嫌這件事情,區權人的決議你不遵守,你自己還用偷偷摸摸的方式,你還是不遵守我們的決議去發這些錢等語(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438、439頁),經核與被告陳鴻榮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把地下室1戶改為4戶,這不是故意犯罪?法定的東西你可以去變造嗎,本來就是法定,提議都不能提出來的,一提出來就是違法,有這個動機等語(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414、415頁);被告秦緒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詐欺、偽造文書這些,其實隨便查都查得到資料,法律條文都寫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自訴5卷二第16頁),上開3位被告陳述內容,經核與亦與同案被告蔡素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認為108年1月29日管委會的會議紀錄只有表決地下室是4權,跟福利金一點關係都沒有,在沒有提到任何福利金的情況之下自動自發就領4份,這個沒有道理,所以這個是不是詐欺我不曉得,是懷疑,我們是說涉嫌,是不是背信,我們是懷疑,侵權是侵犯我們的權利,因為公基金是大家共有的,你領多了我就少了,圖利及偽造文書,圖利是當時是劉敏德是主委,他給自己發多3份出來,那你不是圖利自己嗎?紓困金的部分林鳳鸞是主委,她在我們當場會議裡頭,9月24日會議我們明確的指定要以戶為單位發放紓困金,而且要提出建物證明來證明你有幾個門牌號碼是有幾戶,這個是在會議紀錄有清楚的記載的,結果他們背後立刻還是發放給劉敏德3份,那妳不是圖利他人嗎?妳不是背信嗎?妳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啊,這是我認為,所以我們認為他有涉嫌這些項目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429頁),由此可知,被告等人係依各自對法律之解讀,認為自訴人林鳳鸞以主委身分發放超額紓困金予自訴人劉敏德之行為有構成犯罪之嫌疑,姑不論法律見解之正確與否,然其等張貼之文字係以保留語氣表達可能有構成犯罪之嫌疑,以促請社區住戶關心此事,並非斬釘截鐵指稱必定成罪,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至自訴人林鳳鸞之代理人雖稱: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討溢領的30萬元紓困金後,當時確實管委會有針對劉敏德提起相關不當得利訴訟,且當時自訴人林鳳鸞仍是主委,故被告秦緒治、陳鴻榮、蔡素琴張貼稱管委會及主委竟置若罔聞等語不實云云,然觀○○大廈111年1月15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有記載應追討自訴人劉敏德不當得利之決議內容,然被告秦緒治、陳鴻榮、蔡素琴張貼如自訴意旨二所示言論之時間為110年11月29日,則自訴人林鳳鸞縱有相關追討行為,亦係發生於案發1個半月後,自無從憑此指摘被告秦緒治、陳鴻榮、蔡素琴之言論不實,附此敘明。
⒊自訴意旨三部分:關於被告蔡素琴於110年12月7日在○○大廈
管理委員會110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公告上所書寫「太威風了!管委會來限制削減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被告周鶴齡所書寫「吃錢委員」、「枉法決議」等文字(見原審自訴6卷第17頁),乃是因為本案發生之源由,係自訴人劉敏德以本案地下室有4個專有部分為由,領取4份即40萬元之紓困金,顯然存有法律上之爭議,而有不當溢領之疑慮;且此事涉及○○大廈公共基金支出項目之適法性,均係就自訴人劉敏德於108年間於管委會提案將其1權擴充為4權之行為,以及自訴人林鳳鸞疑似溢發紓困金予自訴人劉敏德等行為所為之評論,核屬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至被告陳鴻榮於同一公告所寫:「安檢報告呢?人命關天、文過飾非、轉移焦點、弄虛作假、狡猾成性、敷衍了事」等文字(見原審自訴6卷第17頁),並非傳述具體事實,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自訴人林鳳鸞主張其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名,顯有誤會。又被告陳鴻榮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那時候剛好是例行的年度檢查,我們都是立案的管委會,每年的、歷年的安檢,這個安檢是身家性命,大樓、火災、防火、安全檢查,這些人命關天的事情,一些報告起碼要張貼出來讓區權人都知道,但沒有張貼,我講的這個安檢報告就是說為什麼沒有在這裡面的意思等語(見原審自訴5卷二第19頁),而觀該公告全文,確實未提及相關安檢報告,則被告陳鴻榮上開文字顯係就事涉公益之大樓消防安全事項提出質疑,並非以污衊自訴人林鳳鸞之人格為唯一目的,依前揭說明,此際應優先保障其言論自由,故其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罪名,附此敘明。
⒋自訴意旨四部分:關於被告秦緒治、蔡素琴、陳鴻榮、周鶴
齡於110年12月8日所張貼「本人在○○大廈管委會上見識到了人性最醜陋的一面!為了劉敏德的私利,在主委林鳳鸞帶領下頃全委員之力,無所不用其極,全力阻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連署名冊有非區權人簽名,故原連署書真實性存疑為由,要求重新簽署」等文字(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67頁),被告秦緒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為了本案地下室事情希望能召開區權人會議發起連署,我在9月27日之前我就已經有跟主委、財委、監委說,因為這個事情事關重大,請他們先保留30萬元不要發,事後如果確定劉敏德是4戶,然後經過區權人開會通過同意,我們再補發這30萬元,我有用這樣的方式去跟他們說明,結果他們10月份依然還是發了,所以我只好用召開區權人會議的方式,連署書上面簽名的有的是區權人,有的不是區權人,是住戶,156號2樓不是區權人本人,是區權人的配偶,152號3樓是區權人的配偶,154號2樓是區權人的母親,154號7樓是區權人的媽媽,150號8樓是區權人的媽媽。如果不是區權人本人,不能由直系血親及配偶代理簽名,一定要區權人本人,但是因為我只要達到5分之1的門檻,我就可以要求召開區權會了。我是後來去查名單,才知道這幾個不是區權人,當初我去簽名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區權人,因為我是逐戶去按門鈴的,有人出來就問他要不要簽署,因為我沒有掌握所有人的建物登記謄本,所以我不知道有些人不是區權人本人,這是我親自一個一個去問、去拜訪的等語(見原審自訴5卷二第51、52頁),而觀被告秦緒治發起之連署書(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268頁)內容所示,發起連署日為110年11月10日,而○○大廈共有41戶,有簽名之戶數為24戶,縱扣除上開5位非區權人本人簽名部分,亦已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所載可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門檻(即五分之一),然觀○○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公告所載,由自訴人林鳳鸞提案、自訴人劉敏德附署之提案記載:「連署名冊有非區權人簽名,故原連署書真實性存疑,請由發起委員重新簽署」等語(見原審自訴6卷第17頁),全面推翻連署書之內容要求重新連署,則被告秦緒治、蔡素琴、陳鴻榮、周鶴齡因而認自訴人2人刻意阻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非無憑,則其等於公告中為此記載,並進而就此舉評價以「醜陋」、「恥」等語句,亦屬對於事涉社區公益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惡意之存在。
⒌自訴意旨五部分:
⑴關於被告秦緒治於111年4月7日所張貼「對揭發其弊端的區權
人進行法律追殺」等文字(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69頁),經查,自訴人2人係在111年2月7日就被告秦緒治、陳鴻榮、周鶴齡、蔡素琴等人如自訴意旨一至四所示指摘自訴人劉敏德溢領、自訴人林鳳鸞溢發紓困金等言論提起自訴(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5頁),則被告秦緒治所述內容確屬實情,被告秦緒治顯然認其所為係揭發弊端,而遭自訴人2人提起自訴進行追訴,是其於111年4月7日所張貼「對揭發其弊端的區權人進行法律追殺」等文字,其用語雖使用「法律追殺」等情,然客觀上應係指稱反遭自訴人2人以訴訟提出對其揭弊行為所作出之追訴行為,此情尚與被告秦緒治等人遭自訴人2人委任自訴代理人對其等提起自訴等事實尚稱吻合,自難據此認被告顯係以不實或不存在之說詞指摘自訴人。⑵關於被告秦緒治所張貼「更可惡的是未召開『管委會』亦未經『
區權人會議』決議即支付6萬5000元律師訴訟費用,其惡劣行徑讓人髮指」等文字(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69頁),自訴人2人雖提出○○大廈110年12月9日110年度第二次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77頁),稱其有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決議自公共基金撥款6萬5000元律師費用對被告秦緒治等人提告,然○○大廈管委會甫於110年12月6日召開110年度第二次管委會會議(見原審自訴6卷第17頁),究竟有何急迫事由須於短短3日內再緊急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客觀上已足令人生疑。又觀其上蓋用○○大廈管委會及自訴人 林鳳鑾 印鑑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連署名單(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311頁),其內容係就上開臨時管委會會議議決事項進行連署,然其上所載日期卻為110年9月9日,遠早於被告秦緒治等人發表自訴意旨所示各項言論之前,何以產生如此明顯日期齟齬之情形,亦屬可疑。此外,一般律師收費之常態,係由委任人向律師告知案情內容後,由律師依案情繁雜程度進行報價,再由委任人決定是否接受該報價,然觀上開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所示,卻僅記載「建請各管委會同意撥款65000元,對秦緒治等人提告」等語,全未說明該6萬5000元數額如何決定,形同由○○大廈管委會單方面隨意決定律師費用,此亦與通常情形有違。況依○○大廈住戶規約第21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議對於本廈之建設、修繕、活動之經費委託處決,亦不得超出新臺幣10萬元」,可知管委會可經由決議動用支出之項目僅限於建設、修繕及活動之經費,並無決議支出訴訟相關費用之權限。是由上所述,自訴人2人所提出記載決議支付6萬5000元律師費用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本身實有諸多可疑之處,則被告秦緒治質疑自訴人2人未經開會等正當程序恣意挪用○○大廈公共基金,並指摘此舉令人髮指,乃係基於具體事實提出其合理懷疑並進而為適當之評論,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
⑶至於被告蔡素琴於被告秦緒治所張貼之公告旁附記「欺人太
甚」、被告陳鴻榮附記「管理失套、投機取巧、公款亂掏、惡有惡報、時機必到、休與論道、笑看群妖、國法難逃」等文字(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69頁),均非傳述具體事實,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其中關於被告蔡素琴所述「欺人太甚」乙節,本質上並無任何足以妨害他人名譽之客觀情事,至於被告陳鴻榮附記「管理失套、投機取巧、公款亂掏、惡有惡報、時機必到、休與論道、笑看群妖、國法難逃」等文字,自係就自訴人2人關於管理公眾事項所為之評論,徵諸前開說明,係源自於前開自訴人林鳳鸞溢發紓困金等可能涉及法律及事實爭議之事項所為之評論,客觀言之,尚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相關,由此可亦徵其等所指摘之事項,應係指自訴人2人在針對管理○○大廈公共基金之事務上有所爭議而發表上開言論,尚難遽以刑罰相繩,從而,自訴人2人主張被告陳鴻榮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名,容有誤會。又被告蔡素琴、陳鴻榮上開言論,均係就自訴人2人疑似未依規定挪用○○大廈公共基金此一公共事務進行適當之評論,非以污衊其等人格為唯一目的,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保障其等對於公共事務發表之言論自由,無從認定其等行為構成公然侮辱之罪名。
⒍自訴意旨六部分:關於被告秦緒治於111年4月間於○○大廈管
委會之LINE群組回覆自訴人劉敏德而發布「知道羞恥的人早就主動還錢了」等文字(見原審自訴15卷第15頁),就其暗指自訴人劉敏德溢領款項乙節有事實之憑據,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指稱:「知道羞恥的人早就主動還錢了」等節,則係就自訴人劉敏德疑似溢領紓困金此一公共事務之爭議,就其個人對法律及事實之認知所發表之適當評論,客觀上尚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且其為上揭言論,並非專以污衊其人格為唯一目的,而是基於客觀上存在之事實所為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應保障其言論自由,而無從以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等罪名相繩,亦堪認定。
⒎自訴意旨七部分:被告蔡素琴、蔡素瑟於111年4月14日張貼
指摘自訴人2人「違法操作為所欲為」、「將公基金當作你們家的小金庫,想花就花嗎?」、「顛倒黑白」、「裝可憐討拍」、「無一點羞愧之心」等文字(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71頁),經查,自訴人林鳳鸞有溢發紓困金予自訴人劉敏德之爭議,自訴人2人復疑似未依規定挪用公共基金支付自身委任律師費用,用以對質疑其等作為之被告5人提起訴訟,均如前述,則上開言論顯然均有所本,且屬就公共事務所為之適當評論,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等事由,且非以污衊其等人格為唯一目的,依前揭說明,應優先保障其言論自由,而無從構成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等罪名。
㈤綜上,自訴意旨一至七所示言論,就傳述具體事實部分,經
核或與事實相符,或足認被告5人對所指摘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就意見陳述部分,則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非以污衊自訴人2人之人格為唯一目的,依前揭說明,均不構成自訴人2人所指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名。
二、關於自訴意旨八部分:㈠就111年4月14日○○大廈管委會張貼社區大廳公告欄之公告,
其上有人手寫「放屁」、「吃劉的屁吃得這麼深」、「林、劉知恥吧,都有兒孫不積點德嗎」乙節,有該公告存卷可查(見原審自訴16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惟關於何人為書寫該等文字之行為人乙節,自訴人2人於就此
部分提起自訴時,先稱係被告蔡素琴所為(見原審自訴15號第7頁、自訴字16卷第7頁),復又具狀改稱為被告蔡素瑟所為(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51頁),後於111年9月29日審理時,自訴人2人之自訴代理人先稱經確認後為被告蔡素瑟云云(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408頁),自訴人劉敏德又於同日改稱為被告蔡素琴云云(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409頁),先後多次歧異,嗣經原審當庭播放自訴人2人所提供社區大廳公告欄之監視器後,被告蔡素瑟表示其為影像中拍攝到在公告上書寫文字的人,因該人所穿衣服、鞋子為其所有,但稱該影片無法看出其所寫的公告是哪一份等語(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411頁),則依卷內既有資料,顯然無從認定被告蔡素琴有於111年4月14日○○大廈管委會張貼社區大廳公告欄之公告上書寫文字,此部分自訴人2人就上開事項自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就本案前揭部分而言,其等之舉證尚有未足,而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足認係被告蔡素琴所為,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蔡素琴之認定。
陸、對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意旨一部分,○○大廈於110年核發紓困金之原因乃公共基
金累積過剩故而發還予全體住戶,復公共基金乃係各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累積而成,故公共基金返還之標準自應以當初所繳納之管理費依比例返還始為公平。自訴人2人自90年起迄今均繳納4份管理費,○○大廈亦如數收受,自訴人2人於收受○○大廈所核發之紓困金時當亦領取4個單位才是,且○○大廈於核發紓困金之初係為避免一戶多拿之情況始以戶或表決權為計算單位,惟以戶、表決權為單位與紓困金之發回無必然關係,且此種劃分方式並不明確,自發回公共基金之目的觀之,應以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等比例返還始屬公平。被告等人與自訴人2人就紓困金發放之爭議應依法律途徑解決,且此爭議已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復由自訴人劉敏德提起上訴,顯見被告等人就此爭議已經正當法律程序處理中。惟被告秦緒治竟於訴訟程序中仍於社區張貼「劉敏德於擔任主委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巧立名目受領如三節獎金、出席費等溢領超額費用」、「行為令人不恥」等言論,顯然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
㈡自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指摘自訴人2人涉嫌詐欺、侵權、圖利
及偽造文書等罪,難謂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復自訴人2人所為雖涉及公共利益,惟依實務見解,指摘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更應審慎處理,且被告指述之事實乃自訴人藉由其所為之公共事務而涉有犯罪嫌疑,更應謹慎為之,被告此舉顯係以損害他人為唯一目的。另自訴人2人所涉犯之罪嫌均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514、60402號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此部分之指摘自非屬適當評論。
㈢原審就自訴意旨三部分,被告周鶴齡書寫「吃錢委員」、「
枉法決議」等文字指述自訴人有侵占公款之行為,惟自訴人涉犯圖利、侵占等罪嫌均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ll年度偵字第57514、60402號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就自訴人是否為「吃錢委員」、「枉法決議」等事實未經查證即以情緒性字眼對自訴人施以人身攻擊,依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具有實質惡意,顯非適當評論,係基於誹謗意圖甚明。而被告陳鴻榮於同一公告書寫:「安檢報告呢?人命關天、文過飾非、轉移焦點、弄虛作假、狡猾成性、敷衍了事」等文字,係以前開文字就自訴人處理安檢報告一事而為評論,顯係對具體事實為指摘,且已損及自訴人之名譽,自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名。
㈣原審就自訴意旨五部分,自訴人確實於110年12月9日召開○○
大廈110年度第二次臨時管委會,亦提出相關會議紀錄佐證,惟被告秦緒治竟張貼「更可惡的是未召開『管委會』亦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即支付6萬5000元律師訴訟費用,其惡劣行徑讓人髮指」等文字。被告顯係以不實之說詞指摘自訴人,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之指摘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復查,被告明知自訴人召開過臨時管委會,竟仍張貼相關言論,顯非以善意發表言論甚明,應無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
㈤此外,被告等人就其餘自訴部分,均係以主觀判斷、虛構事
實為不實陳述,已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竟僅以自身經驗,草率書寫相關文字,難認被告等人有善盡查證義務,足認被告等人涉犯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㈠關於自訴意旨一部分,本案地下室僅有1個建號及1個獨立門
牌號碼,而本案地下室為○○大廈之一部分,且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則本案地下室即符合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堪認本案地下室係屬○○大廈1個專有部分,故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6項約定,本案地下室應僅有1個專有部分等節,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秦緒治上開所為,係就自訴人劉敏德就關於上開專有部分,自訴人是否疑似溢領30萬元之行為所為之評價,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其顯係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並非以損害自訴人劉敏德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從而,被告秦緒治於社區張貼「劉敏德於擔任主委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巧立名目受領如三節獎金、出席費等溢領超額費用」、「行為令人不恥」等言論,客觀上顯然係針對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其主觀上難認有毀損自訴人等人名譽之惡意。是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難認為可採。㈡關於自訴意旨二部分,被告秦緒治、陳鴻榮、蔡素琴於110年
11月29日所張貼「管委會及主委竟置若罔聞;蓋本案事涉詐欺、侵權、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乙節,依本院前開認定,顯係被告等人依各自對法律之解讀,認為自訴人林鳳鸞以主委身分發放超額紓困金予自訴人劉敏德之行為有構成犯罪之嫌疑,姑不論法律見解之正確與否,然其等張貼之文字係以「保留語氣」,即使用「事涉…等罪嫌」,並非必然成罪,足認其等係用以表達自訴人「可能」有構成犯罪之嫌疑,以促請社區住戶關心此事,並非斬釘截鐵指稱自訴人「必定成罪」,客觀衡之,其等上開所為,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自難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以損害自訴人為唯一之目的。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固以其等所涉犯之罪嫌均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514、60402號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縱然上開罪嫌經不起訴處分,惟尚難據此反向推論被告等人於張貼「管委會及主委竟置若罔聞;蓋本案事涉詐欺、侵權、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認定自訴人確有犯罪之惡意。是自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㈢就自訴意旨三部分,被告蔡素琴於110年12月7日在○○大廈管
理委員會110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公告上所書寫「太威風了!管委會來限制削減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被告周鶴齡所書寫「吃錢委員」、「枉法決議」等文字,均係就自訴人劉敏德於108年間於管委會提案將其1權擴充為4權之行為,以及自訴人林鳳鸞疑似溢發紓困金予自訴人劉敏德等行為所為之評論,核屬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申言之,本案發生之源由,係自訴人劉敏德以本案地下室有4個專有部分為由,領取4份即40萬元之紓困金,顯然存有法律上之爭議,而有不當溢領之疑慮;且此事涉及○○大廈公共基金支出項目之適法性,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公共事務,其因此以本案地下室有4個專有部分為由,領取40萬元之紓困金而衍生上開是否得以領取4份紓困金之爭議所生,則被告蔡素琴依其對於前揭公共事務之認知、被告周鶴齡並以前開文字表達其對於自訴人劉敏德提案將其1權擴充為4權之行為,以及自訴人林鳳鸞疑似溢發紓困金予自訴人劉敏德等行為之主張,客觀上尚未逾越對於可受公平之公共事務所為適當之評論,應堪認定。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周鶴齡就自訴人是否為「吃錢委員」、「枉法決議」等事實未經查證即以情緒性字眼對自訴人施以人身攻擊,因認其行為具有實質惡意,顯非適當評論云云,似未全盤就本案發生之源由係因自訴人劉敏德以本案地下室有4個專有部分為由,領取4份即40萬元之紓困金,顯然存有法律上之爭議所致,從而,被告蔡素琴、周鶴齡等人為前揭行為,既係本於評論公共事務之基礎而來,尚非無的放矢,亦非就客觀上毫不存在之事實虛捏而毀損自訴人等人之名譽,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捏造事實而有妨害他人名譽或誹謗他人之故意之存在。至被告陳鴻榮上開文字顯係就事涉公益之大樓消防安全事項提出質疑,亦非以污衊自訴人林鳳鸞之人格為唯一之目的,質言之,其所為之言論,係就關於大樓消防安全所提出之主張,自亦應保障其言論自由,故其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罪名乙情,亦堪認定。縱自訴人涉犯圖利、侵占等罪嫌均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ll年度偵字第57514、60402號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亦難據此反推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即具有惡意或未加查證事實存否即率予指摘之認知。
㈣就自訴意旨五部分:
⒈關於被告秦緒治張貼「更可惡的是未召開『管委會』亦未經『區
權人會議』決議即支付6萬5000元律師訴訟費用,其惡劣行徑讓人髮指」等文字乙節,經依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所示,僅記載「建請各管委會同意撥款65000元,對秦緒治等人提告」等語,全未說明該6萬5000元數額如何決定,形同由○○大廈管委會單方面隨意決定律師費用;而管委會可經由決議動用支出之項目僅限於建設、修繕及活動之經費,並無決議支出訴訟相關費用之權限,故自訴人2人所提出記載決議支付6萬5000元律師費用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本身容有諸多可疑之處。是以,被告秦緒治質疑自訴人2人未經開會等正當程序恣意挪用○○大廈公共基金,並指摘此舉令人髮指,客觀上顯係基於具體事實提出其合理懷疑並進而為適當之評論。又觀諸蓋用○○大廈管委會及自訴人林鳳鑾印鑑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連署名單(見原審自訴5卷一第311頁),其內容係就上開臨時管委會會議議決事項進行連署,然其上所載日期卻為110年9月9日,遠早於被告秦緒治等人發表自訴意旨所示各項言論之前,亦有可疑,凡此諸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之指摘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被告明知自訴人召開過臨時管委會,竟仍張貼相關言論,顯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此情經核與本案前揭卷證資料不符,自難單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另就自訴意旨五其餘部分,被告秦緒治於111年4月7日所張貼
「對揭發其弊端的區權人進行法律追殺」等文字,其用語雖使用「法律追殺」等情,然客觀上應係指稱反遭自訴人2人以訴訟提出對其揭弊行為所作出之追訴行為,此情尚與被告秦緒治等人遭自訴人2人委任自訴代理人對其等提起自訴等事實尚稱吻合;被告蔡素琴、陳鴻榮所為自訴意旨五之言論,亦均係就自訴人2人疑似未依規定挪用○○大廈公共基金此一公共事務進行適當之評論,非以污衊其等人格為唯一目的,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俱應保障其等對於公共事務發表之言論自由,自難據此認被告等人顯係以不實或不存在之說詞指摘自訴人。
㈤末查,自訴人2人就原審其餘諭知被告等人無罪部分一併主張
俱為其上訴範圍,並於本院審理時一併就證據、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自訴人2人主張被告等人就自訴之其餘部分,均係以主觀判斷、虛構事實為不實陳述,已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竟僅以自身經驗,草率書寫相關文字,難認被告等人有善盡查證義務,足認被告等人涉犯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云云(見本院卷第479至501頁),就其等所述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本院認被告等人就其餘部分,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被告等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本院經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本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後,認自訴人2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尚未就被告等人有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等節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亦未提出新事證供本院參酌,猶執原審已提出之主張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其等上訴意旨自難認為有理由。
柒、綜上所述,依自訴人2人所舉前揭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為上開犯罪行為等節,業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從而,本件自訴人2人認被告等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是以,自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等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自訴人2人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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