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劉敏德 自訴代理人 姜鈞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參份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被告人數為4人,惟自訴人僅提出1份繕本,而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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