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聲請人於民國89年間前往中國大陸長住工作,聲請人已婚並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借住於聲請人所有門牌號○○市○○區○○路000○0號00樓房屋(下稱基隆房屋),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已死亡多年,母親則於93年11月26日死亡。
母親死亡後,相對人於93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94年1月6日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依母親遺囑,以母親遺產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因相對人信用狀況異常,無法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聲請人並將自己申辦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供相對人,讓相對人得以收受聲請人匯款;豈料,相對人不思進取,未依母親遺願努力上進,反而埋怨母親遺囑分配不公,對聲請人心生不滿,經常以手機傳送訊息對聲請人惡言相向、辱罵恫嚇,並不斷向聲請人索要金錢,更於96年11月間,將聲請人提供使用之基隆二信帳戶,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賣給詐騙集團使用,聲請人無奈多次返國應訊,幸最終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顧念親情,處處容忍相對人行為,惟相對人並未因此對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態度有所緩和或改善。聲請人因工作關係,長期定居中國,約莫98年間,鄰居表示有人住居於基隆房屋,且收到因水電費未繳遭停水及停電通知,聲請人才知相對人服有期徒刑完畢後,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進入聲請人基隆房屋居住,且均未繳付水電費用,才為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停止使用;聲請人雖知悉相對人居住於基隆房屋後,因聲請人長期定居中國,因工作關係,也不便經常返台,僅得暫不追究;自聲請人前往中國大陸長期工作後,幾乎沒有再與相對人見面10餘年,然相對人仍不時透過手機訊息辱罵聲請人或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入出境於今年放寬後,聲請人於日前返國,112年7月8日13時許與家人返國在○○市○○區○段000號用餐時巧遇相對人,遭相對人辱罵,聲請人雖帶其子女丙○○迅速離去,但遭相對人跟蹤,相對人於該日13時20分許在○○市○○區○段000號前突然投擲便當砸中聲請人,旋即以徒手攻擊聲請人及丙○○,致聲請人及丙○○多處受傷,且聲請人報警處理,警察到達現場後,將聲請人及相對人分開及盤查,相對人竟匿報聲請人之身份證字號及姓名,假冒聲請人,經警察查明,始知相對人因案遭通緝,為免遭逮補,又再次使用聲請人年籍資料,假冒聲請人;聲請人僅得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以保護家人及自身安全,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相對人多年來不斷恐嚇威脅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人身安全,最終在巧遇聲請人時,不顧聲請人子女在場,挑釁並攻擊聲請人致傷,甚至連聲請人子女也一併毆打,相對人事後不但辯稱是遭到聲請人及其子攻擊,更稱:「一輩子跟聲請人不見面都沒有關係」等語,足見相對人對其威脅及攻擊致傷等行為毫無悔意,甚至有再犯之可能,相對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血親故意為重大侮辱,且屬情節重大,如強令對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並聲明: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提出本院94年1月3日函、遺囑、手機簡訊、Line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惟相對人乙○○為48歲之人,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尚屬壯年亦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縱使其現因案服刑,於107年至111年均無所得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然經相對人到庭陳述以:「伊目前48歲,因傷害案件入獄服刑,入獄前伊在基隆果菜市場賣菜、送貨,每月五萬,預計於113年1月26日出獄,將會返回原職務任職,因為老闆已經來跟伊知會了,伊不需要被人扶養,伊都靠自己,本身就有能力工作養活自己」等語,顯見相對人應無不能工作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向聲請人請求扶養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意對其為重大侮辱等前揭情詞,縱或屬實,仍需待相對人符合受扶養要件時,再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而非得為本件預先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