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京勳
盧奕任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京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京勳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視聽伴唱店內,拾獲乙○○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核發之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還乙○○或交予警方處理,將該枚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李京勳侵占前開乙○○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後,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另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可至便利商店以機器感應晶片,無庸輸入帳號、密碼,且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簽名之消費機制,於同日清晨6時18分許,由甲○○騎乘向 張聖忠 (所涉犯詐欺罪嫌,業以112年度偵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京勳,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經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遊戲點數(附表編號2、3因商店退款或交易失敗而未得利),並使中信銀行誤以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消費金額均為乙○○所為,而同意墊付消費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獲得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查悉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而通知中信銀行,中信銀行獲知後隨即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中信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2年度易字第424號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李京勳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9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之「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卷第81-8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卷第47-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李
京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第87-88頁、第99-100頁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卷第81-8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卷第50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證人 徐錫昌 於警詢及證人張聖忠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1-13頁、第15-17頁、第65-67頁),並有卷附本案信用卡冒用明細、相片黏貼單(被害人提供刷卡記錄截圖、OK超商南榮店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OK超商南榮店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電子發票存根聯、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查詢及上網歷程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1頁、第23-25頁、第27頁、第29-33頁、第81頁、第119-129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
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李京勳、甲○○購買之遊戲點數商品,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惟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構成刑法上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核被告李京勳就犯罪事實欄一侵占乙○○之中信銀行信用卡部
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李京勳、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持卡盜刷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李京勳、甲○○此部分罪名,被告李京勳、甲○○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被告李京勳、甲○○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京勳、甲○○就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京勳、甲○○先後持卡盜刷消費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李京勳、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李京勳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
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京勳拾獲乙○○遺失之
財物,不僅未持交警方或返還本人,甚且進一步侵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李京勳、甲○○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於拾獲他人遺失物後,進一步持之盜刷以詐取財產上利益,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李京勳犯後業已賠償中信銀行,使其所受損害獲得彌補;被告甲○○則未就其行為彌補中信銀行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素行等情,暨被告李京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庫板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有一名3歲左右未成年子女,但不用給撫養費,目前一人租屋在外,家境勉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上開易字第469號卷第51頁;上開易字第424號卷第83頁),就被告李京勳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被告甲○○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李京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中信銀行已獲得賠償,已如前述,中信銀行並表示對若被告李京勳可以還款,願意給予被告李京勳緩刑之機會(見上開易字第469號卷第50頁),故認被告李京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
1、4盜刷乙○○信用卡所得之遊戲點數,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李京勳業與中信銀行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金額(新臺幣)1111年10月1日凌晨6時18分統一便利超商-仁五店(基隆市○○區○○路00號2-1號27號)2,000元2111年10月1日凌晨6時20分同上5,000元(商店於同日凌晨6:40分進行退款)3111年10月1日凌晨6時24分OKmart便利商店-基隆南榮店(基隆市○○區○○路0號)6,000元(交易失敗)4111年10月1日凌晨6時25分同上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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