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450號
108年度店救字第30號
原 告 許路嘉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被 告 吳莚柏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
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8號裁
定要旨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
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中和區,有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又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8年度店
救字第30號),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
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