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許榮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榮郎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二
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其中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
為消費款、七千八百九十七元為循環利息)尚未給付,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九十四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童兆勤 變更為利明献,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嗣於
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
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費用二千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
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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