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宗齡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宗齡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宗齡於民國98年4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三菱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一段接近109號路段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尚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及右方,適有 江育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路段慢車道行駛,因王宗齡所駕上開小客車車身突然偏向慢車道,該車車身右側與江育綾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江育綾人、車倒地,江育綾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肘、雙手、雙膝及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王宗齡於發生上開車禍致江育綾受傷後,已明知發生車禍,仍未下車察看狀況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經現場目擊之 姜治文 騎機車從後面追趕,趁王宗齡駕駛該肇事自小客車停等紅燈時,抄下該肇事車輛車牌,回到肇事現場告知另一現場目擊民眾 黃建銘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育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宗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證人江育綾、姜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姜治文、黃建銘、 洪佩秀 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宗齡坦承不諱,且98年4月21日當日,3977-MH自小客車都是被告在使用,及當日18時許告訴人即被害人江育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瑞光路一段接近109號前路段之慢車道時曾與他車發生擦撞,致江育綾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肘、雙手、雙膝及左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並有證人洪佩秀之證述、告訴人江育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中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相片28張等附卷可稽。又依證人姜治文於警詢之供述可知,當時證人姜治文係與告訴人騎乘之020-CPM號機車同向而位於該機車後方,快車道上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突然左前車頭(按:應係右後車頭,此顯係證人口誤)往慢車道偏移過來,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擦撞到020-CPM號重機車左側車身,機車被撞後倒地往前滑行,該部白色自小客車撞擊後未停車察看直接逃離肇事現場往國仁醫院方向逃逸,證人見狀後先至020-CPM號重機車旁見駕駛倒地受傷後,證人立即往前追趕該部白色自小客車,該部白色自小客車一直行駛在快車道上至國仁醫院前變換至慢車道停在瑞光路一段與民生東路上停等紅燈,此時記下對方的車牌為0000-00號、廠牌為中華三菱,該3977-MH號自小客車轉彎過後車速約40-50公里左右等語,證人姜治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並與上述警述相符;而證人姜治文於原審法院具結後證述之內容,更明白表示:伊在後方有目擊車禍,伊剛好跟在那台機車後,有看到擦撞畫面,伊馬上跟上去記下車牌並報警,應該是(汽車)右前方的車門,撞到機車左側,應該是把手的位置,當時天候能見度很好,伊(警偵)說汽車停下等紅燈,才能記號碼,大概追了車禍處離紅綠燈大概三百公尺左右,車禍後汽車有加速離開,作筆錄時伊有確認過是那台車沒錯,擦撞聲應該很大,因為機車滑行了十公尺有,伊記車牌時離那台車差不多五公尺,只想到記車牌,沒有去看駕駛,擦撞時是汽車轉彎後,突然偏向機車道,汽車撞到後,有急速偏回快車道情形等語。另證人黃建銘偵查時具結後係證稱:伊有看到車禍的發生,是他們(指汽機車)2人是同時要轉彎,那台汽車與機車發生擦撞,然後機車倒地,該汽車的顏色好像是白色的,伊看到一位機車騎士追出去,他有回來陳報該汽車的號碼等語,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件車禍伊有看到,當時伊在機車店裡,裡面停電伊走出來有看到,轉彎時汽車的旁邊擦到機車的手把,伊有聽到機車倒地聲還蠻大聲的,因為比較靠近內側,有人騎車追去,有報給警察,但伊沒看到車牌,騎車去追的人追了兩三分鐘才回來,汽車的右邊的肚子那邊,也就是右後車門那邊撞到機車云云。案發後負責處理本案之警員 鍾洲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依據車號找到被告時,有查看她的車,右前車門有擦痕,有與被害人機車擦痕比對高度有點吻合,照片(編號)第十六張跟二十六張的落差近五公分,即毀損的痕跡機車踏板三十公分左右,汽車的三十五公分,汽車再高一點的地方即汽車右後照鏡跟機車手把高度就有吻合,都是一百,汽車後照鏡有一點刮痕,如照片二十五,案發後(98年4月)29日作筆錄,當天被告也不在家,伊說汽車有擦痕,是照片十九及二十五,那幾天有下雨,所以車子有被雨淋的痕跡,照片十九及二十五看起來是新痕等語甚詳。
三、再查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有10多公尺長)、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中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相片(其中警卷第27頁下方照片並顯示機車倒地停止前有非常明顯之刮地痕),並參證人姜治文及黃建銘上述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均可知,本件被告所駕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顯係於同時轉彎後,被告所駕汽車突然偏向機車道,被告所駕汽車撞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並有急速偏回快車道且又加速離開情形,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遭被告所駕汽車擦撞倒地後,並產生相當長之刮地痕,其機車倒地聲並相當大聲,由此均可知,被告在車禍發生前縱可能確未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但在發生擦撞之剎那,被告顯已注意到與告訴人機車已發生擦撞,其汽車才會又突然偏回快車道,而以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所發生刮地痕長達10餘公尺及證人證詞均可知當時該聲音必相當巨大,被告駕駛汽車即使車窗緊閉亦不可能會將聲音完全隔離,但被告卻加速駕駛其汽車離開,則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及行為,亦可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被告當時駕駛汽車情形,尚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由證人姜治文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轉彎後突然偏向慢車道並因此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肘、雙手、雙膝及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並因其過失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 陳昶旭 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不符,又與證人姜治文、黃建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有違,且就其為何於事發已一年多仍能記得被告確曾於98年4月21日當日晚上到其店裡之說詞,明顯模糊不清,顯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宗齡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肘、雙手、雙膝及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肇事後復罔顧被害人生命安全,竟未為察看、救護反而駕車逃逸,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2月;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王宗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母親王 曹明春 罹患水腦症、智能障礙,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如入監執行,被告母親將頓失依靠,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王宗齡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