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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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婷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婷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文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第8至9行原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並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8至21行原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均應更正為「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被告張婷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YICHEN』及『財神』之詐欺集團」之犯情,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自屬已起訴,雖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惟對已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另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三)又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YICHEN」及「財神」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分論併罰,有所誤會,併此說明。
(六)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確定,現正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履行完成日為112年2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並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故非累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七)減輕事由: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保安處分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係由被告持有與使用,並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絡,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文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就該次拿取贓款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0元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7頁反面),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報酬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拿取款項40萬後,已將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63號被告張婷湘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仍於本署以111年度執字第9171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履行完成日112年2月18日不構成累犯)。張婷湘於111年9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YICHEN」及「財神」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任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同成員先後冒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女性警官」及「王檢察官」等名義,於111年9月13日13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藉「王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施鳳貴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作為證物,致使施鳳貴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13分許,至桃園市蘆竹區山腳郵局提領現金40萬元。嗣另一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施鳳貴業已領款,旋即以電話指示張婷湘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取款,張婷湘先於統一超商海湖門市列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並為取信施鳳貴,出示前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而詐得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施鳳貴。張婷湘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將詐得款項交付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月15日10時22分,再以相同施詐之事由要求施鳳貴再度提領40萬元,施鳳貴仍不疑有他,於同(15)日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山腳郵局提領款項時,為郵局人員查覺有異並通知員警到場,案經員警於111年10月4日聲請本署核發拘票,拘提張婷湘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婷湘之自白以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海湖7-11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交易明細1張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三被害人施鳳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手機內臉書證明係被害人提取被詐騙之40萬元之事實。四被告LINE群組叫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叫車往來蘆竹區海湖7-11門市與海港路61巷口與中壢火車站之事實。五被害人施鳳貴於警詢時之證詞及被害人電話通話紀錄照片4張遭犯詐欺罪之事實六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14張證明被告前往取款以及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七被告與「財神」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YiChen」對話截圖7張被告參與「財神」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婷湘所為擔任車手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且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行使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部份,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為此部分應與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一部,應無另行論罪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刑法第211條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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