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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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根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文賴根彬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洗錢、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根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更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3號、第7006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 阿強 」及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招攬附表所示之 施龍慶程潔如 ,購買未上市、上櫃之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張數,並提供賴根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施龍慶、程潔如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其後「阿強」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賴根彬,再由賴根彬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在銀行附近公園,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綽號「阿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258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0月間,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 翁碧青 佯稱:可以低價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翁碧青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129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查,上開由施龍慶、程潔如二人所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嗣經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25日提領交予「阿強」等情,此犯行業經載明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3號、第70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該二筆款項係其所提領,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亦有於109年11月2日提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2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翁碧青所匯入之款項,並交給「阿強」,可見被告就此部分客觀上已實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屬正犯,與本案上開僅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招攬方式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股票張數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方式提領金額1施龍慶於109年8月間,自稱理財專員「 林煒婕 」,透過電話向施龍慶招攬推銷銀泰佶公司股票109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30萬6000元4張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280萬元(包含施龍慶匯入之30萬6000元)2程潔如於109年4月間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專員- 林媁婕 」向程潔如招攬推銷銀泰佶公司股票109年12月25日12時41分許9萬元2張109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300萬元(包含程潔如匯入9萬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14號被告賴根彬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根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月4日間,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 陳思妤 佯稱邀其投資獲利為由,陳思妤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上午6時45分、6時46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7,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二、案經陳思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根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將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現不在被告持有中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3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對話紀錄等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2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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