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懷德選任辯護人鄭哲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供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21時7分許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工具。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2日11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並佯稱為丙○○之姪女,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乙○○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平日為其使用,於110年1月11日21時7分許,曾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現金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交付本案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是接獲女兒就讀學校告知獎學金無法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才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了,但其他物品均未遺失;因為我要養3個小孩,不可能記得每一張卡的帳號及密碼,才會將密碼寫在卡套上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作為領取就學補助、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等社會補助之帳戶,是其平常在使用之帳戶,難以想像被告會甘冒其微薄補助款可能遭盜領之風險而主動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丙○○施以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經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46至51頁)附卷可佐,堪認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確有從事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遭提領殆盡,產生金流之斷點,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怕忘記密碼才會
把密碼寫在卡套上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密碼為760525,我記得我的提款卡以我自己生日作為密碼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0頁),被告既然清楚記得本案提款卡密碼即為自己之生日,是密碼根本無需記載於卡套上,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他人自無從得知。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不願讓不相干之人任意觀覽或知悉密碼,倘若被告需要避免將其與小孩之提款卡混淆,依常情僅需標示容易辨識之稱謂、代號、姓或名即可,而非數字密碼,增加被盜領之風險,何況本案提款卡密碼即為被告自己之生日,更無需將密碼完整寫在卡套上之理,甚且被告發現其提款卡遺失時,卻未為向金融機構申請將金融帳戶掛失之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儲字第1111220823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9至94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提款卡是遺失云云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⒉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在此之前使用頻繁,並有低收入戶
三節慰問金、就學補助金及低收入戶助學金匯入,依本案郵局帳戶近期之使用習慣,每當有金額入帳時,即於當日或翌日即提領完畢,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額均未逾100元等情,此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第47至51頁)存卷可佐。參以被告經桃園市政府列冊為低收入戶,可領取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然被告已於110年2月間將收受該慰問金之受款帳戶異動為其長女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17日桃社助字第1100112041號函暨具領津貼查詢(見偵卷第73至75頁)附卷可憑,又桃園市八德區大勇國民小學(下稱大勇國小)於110年1月5日匯款1,97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已經被告於110年1月11日21時7分許提領2,000元乙節,其餘皆匯款入被告之女馮○所有之帳戶內,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4頁),亦有該校111年11月22日勇小教字第1110007737號函及匯款單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1、67至77頁)附卷可考。準此,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實際上多處於所剩無幾之狀態,被告又將受領前開補助金之受領帳戶更改,使被告均可如期收受前開補助金,即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未見被告會有何損失,是難以被告頻繁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即認其無提供本案提款卡之動機。
⒊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自110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由告訴人匯
入被騙款項之前,最後之交易紀錄為同年1月5日,而該日14時12分許跨行存款1,970元為大勇國小所匯,於同年月11日21時7分許,被告即跨行提領2,000元等情,已認定如前,可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直到110年1月11日21時7分許,仍在被告掌控之中,隔日才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匯入款項,顯然有充分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為確保能順利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工具,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能夠控制之帳戶,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係所有人知情而同意,或不知情而被騙(如為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被騙交付)致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均會確定提供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上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則無從掌控該帳戶所有人會如何處理該帳戶,難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突然掛失提款卡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報警處理不明匯入之款項,增加詐騙失敗及被查獲之風險,無法順利以之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本案之情形與詐欺集團徵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相符合。⒋基上各節,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從在被告未交付並告知密碼之
情形下,得以順利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告所辯上情,均難憑採。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交付之本案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並順利提領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育有多名子女,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4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悉提款卡不能隨便交給其他人去使用,如果交給其他人使用,可能會讓詐欺集團拿去當詐騙其他人的工具,以及若交給詐欺集團的人使用,有其他人把帳戶內被害人被詐騙金額提領出去,就沒有辦法查到詐騙集團的金流,就會形成斷點,查緝困難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
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空言辯稱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等語,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李文議 ,證明被告係經證人電話通知方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盜用等節,然證人僅能證明學校之就學補助金無法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此從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即可得知,又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證人並未見聞被告有無交付帳戶之過程,無從以證人有無電話通知一事證明被告未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輕率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所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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