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冠中與 蔡慶霖 係匯豐保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保全公司)派駐在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擔任夜班保全業務之同事,渠等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冠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晚間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神達公司A棟中控室,持鋁棒作勢毆打蔡慶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蔡慶霖,使蔡慶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慶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冠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冠中固坦承與告訴人蔡慶霖前為匯豐保全公司派駐在神達公司擔任夜班保全業務之同事,並曾於110年12月
31日晚間9時許,與告訴人同在神達公司A棟中控室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是要拿包了擦拭布的鋁製棍條給蔡慶霖,讓他去調整防盜熱感應器,不是作勢要打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蔡慶霖前為匯豐保全公司派駐在神達公司擔任夜班保
全業務之同事,且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晚間9時37分許,在神達公司A棟中控室,有與蔡慶霖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慶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6頁;上訴卷第139至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證人蔡慶霖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伊
同事陳冠中一到神達公司後便開始對伊惡言相向,之後便對伊說:「我們去有監視器的地方」,後來伊就趕快跑到有監視器的地方,然後伊同事陳冠中就從A棟中控室後方拿出一支鐵棒且手持鐵棒並舉起,做出欲打伊之舉動,伊下意識地用手護住頭部,他就叫伊:「不要擋」,這些行為持續約3至5次,伊便對他說伊要報警,他就跟伊說:「你走著瞧,不要讓我逮到機會」,然後他就離開了,而且中控室內不應該會有鐵棒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31日那天晚間被告有遲到,並且被告沒有依照應該出入的路線走進來神達公司大樓A棟,所以警報就有響,伊當下有通報伊們組長 何建勳 ,被告不知道是不是生氣,就把伊在中控室的巡邏棒拿出去,伊有出去跟被告拿回來巡邏棒,而伊去跟被告拿巡邏棒回來的時候有一點衝突,等伊拿回來巡邏棒之後,被告又跑回來中控室,並拿原先放在中控室的鋁棒作勢要揮打伊的動作,伊當下非常害怕,所以伊有做保護頭部的動作,但伊只記得被告叫伊不要擋,況且伊不清楚中控室內為何有鋁棒,且保全的業務也沒有調整防盜熱感應的勤務等語(詳見上訴卷第139至141頁、第145頁),經核證人蔡慶霖上開證述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證人蔡慶霖發生口角衝突後,曾在神達公司A棟中控室內,遭被告持鋁棒作勢欲毆打證人蔡慶霖之內容,前後所證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證人蔡慶霖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衡情證人蔡慶霖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證人蔡慶霖上開所證,已非子虛。
㈢再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案發當時神達公司A棟中控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內容如下:
⒈【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00】
畫面為員警翻拍桃園市○○區○○○路000號即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A棟中控室(下稱:系爭中控室)之監視器畫面,畫面正中間擺放一張白色長方形大辦公桌,畫面右側為一排櫃子。有一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左上方之大門處進入系爭中控室。
⒉【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03】
A男進入系爭中控室後往畫面右方前進,步行至白色方形大辦公桌右側後,拿取辦公桌上黑色不明物體。
⒊【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3至00:00:08】
A男拿取黑色不明物體後,轉身返回往畫面上方前進,背對鏡頭於白色長方形辦公桌靠近畫面上方處坐下,此時畫面左上方系爭中控室大門處有一男子(下稱:B男)出現。
⒋【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8至00:00:12】
B男進入系爭中控室,筆直往畫面左下方前進後消失於畫面中,A男持續背對鏡頭坐在白色長方形辦公桌上,但視線隨B男前進方向移動。
⒌【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2至00:00:14】
B男於畫面右下方出現,手持長形棍狀物體往A男位置前進,A男持續望向B男之方向。
⒍【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4至00:00:17】
B男手持長形棍狀物體走至A男右側並與A男對話,A男低頭且雙手置於頭部後方仍望向B男。
⒎【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7至00:00:24】
B男手持長形棍狀物體走至A男面前並持續與A男對話,A男放下置於頭部後方之雙手,面向B男並與其對話。
⒏【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5至00:00:35】
B男手持長形棍狀物體往A男右側前進後停留並持續與A男對話,A男以左手摸頭部後方後立即放下左手,且持續面向B男並與其對話。
⒐【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6至00:00:42止】
B男於A男右側身旁將手持之長形棍狀物體舉起後又將長形棍狀物體放下,並手持著長形棍狀物體往畫面下方前進,至消失於畫面中,A男視線則隨B男前進方向移動。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上訴卷第150至15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詳見上訴卷第163至173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B男為其本人,而A男則是證人蔡慶霖等情(詳見上訴卷第152頁),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及截圖可知,證人蔡慶霖於案發當時是先走進神達公司A棟中控室內,隨後證人蔡慶霖即坐在長方形辦公桌面上,之後被告亦走進A棟中控室內,且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時0分12秒至14秒時,被告手持長條棍狀物往證人蔡慶霖所在位置前進,隨後被告即持長條棍狀物站在證人蔡慶霖身旁並與證人蔡慶霖進行對話,證人蔡慶霖見狀隨即低頭並且雙手抱住頭部等情,而上開勘驗內容,核與證人蔡慶霖上開證述案發經過以及其案發反應均大致相符,可見證人蔡慶霖上開證述,應非子虛。據此,本院上開勘驗內容,適足補強證人蔡慶霖前開所證其在神達公司A棟中控室內有遭被告持鋁棒作勢欲進行毆打之證詞憑信性。
㈣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神達公司A棟中控室內,有持鋁棒作勢欲毆打證人蔡慶霖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之行為舉止,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證人蔡慶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覺得很害怕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6頁;上訴卷第146頁)。是被告對證人蔡慶霖所為之上開行為舉止,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證人蔡慶霖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證人蔡慶霖之安全甚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是要拿包了擦拭布的鋁製棍條給蔡
慶霖,讓他去調整防盜熱感應器,不是作勢要打他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有關其於案發當天為何會持鋁棒站在證人蔡慶霖身旁之辯解,實與證人蔡慶霖之前開證詞迥異,已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此外,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案發當時被告所持包裹擦拭布之鋁製棍條理應屬匯豐保全公司配發或提供給被告或證人蔡慶霖執行夜班保全業務時之值勤所需物品,或者調整神達公司A棟大樓防盜熱感應器確為被告或證人蔡慶霖負責擔任夜班保全時之執勤項目之一,否則被告焉有於案發當時手持包裹擦拭布之鋁製棍條接近證人蔡慶霖身旁之必要。然查,證人即匯豐保全公司派駐在神達公司之保全主管 林文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所持之鋁製長棍物品是原先業主放置在中控室角落之物品,伊不知道該物品之用途為何,且被告所負責之保全執勤內容不需要調整防盜熱感應器,也不用使用到該鋁製長棍等語明確(詳見上訴卷第148至149頁),且參以證人林文男於案發當時雖為被告及證人蔡慶霖之同事,然其與被告、證人蔡慶霖任一方應無利害衝突或糾葛可言,則證人林文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證人蔡慶霖或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林文男證詞之可信性甚高,應予採信為真,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之鋁棒為神達公司原先擺放在A棟中控室之物品,並非匯豐保全公司提供或配發給現場保全使用之值勤配備,且保全業務內容並無包含調整防盜熱感應器等情甚明。據此,應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意圖誤導法院、混淆視聽之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真的沒有印象伊是如何進到A
棟中控室內,伊不知道伊的藥物或疾病有什麼影響云云,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詳見上訴卷第17頁、第154頁)。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可認被告確實罹患憂鬱症等情(詳見上訴卷第17頁),但該診斷證書明上未記載被告有因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復觀諸被告因為本案發生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對於員警詢問本案之糾紛緣由時,能就其認知之糾紛原因與衝突過程完整陳述,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159至1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亦能就本件案發當日之糾紛過程供述無礙,並能針對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回答等情(詳見上訴卷第63頁、第72至73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及控制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係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工作因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