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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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 徐裕凱 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15,228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68元,目前擔任Uber司機及自接水電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8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15,228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據債權人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9,98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6,614元(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7至167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396,59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68元,目前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除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68元外並無財產,存款餘額無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33至40、47至55、123至137、143至14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母親 林鴛鴦 ,其母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有戶籍謄本、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113年3月22日補正說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09至111、125至131頁),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每月領有約15,587元補助,再經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共3人一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496元【計算式:(17,076-15,587)÷4=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聲請人自陳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經查,徐○哲於101年出生,因聲請人與其母於111年8月19日兩願離婚,經協議由二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共26,110元【計算式:17,076元+496元+8,538元=26,110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396,597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