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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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109年度六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被移送人 李常璘
許景利 歐振立 歐育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雲警南偵字第10910006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李常璘、許景利、歐振立、歐育誠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常璘、許景利、歐振立、歐育誠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晚間9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其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前開規定準用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所明定。而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三、本條第
3款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29款規定,以預防群眾鬪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鬪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予取締」。應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聚眾」,須先具備主觀之意圖要件,必也基於鬥毆之意圖,因而為聚集之行為始可。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4人於警詢均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被移送人4人於警詢時所述,當日係因李常璘之子李○翰與歐振立之子歐○詮在學校發生糾紛,故分由許景利搭載李常璘、歐育誠搭載歐振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理論此事,因現場是炭烤店及皮鞋店前,故有許多人圍觀,但並無人持有器械。核與在場者李○翰稱:現場有很多人聚集,但無人持有器械、無人叫囂滋事等語;以及居住在上開地點之住戶 楊義村 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日聽到門外有人講話很大聲很吵,出去了解情況,是李○翰跟學校同學有糾紛,要理論雙方在學校發生的事情,雙方沒有打架、沒有滋事、也無人持器械等語,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再參以事發現場確未查獲有任何人持有棍棒、刀械等常見之鬥毆工具,則被移送人4人縱有聚集於該處事實,仍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移送人
4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依前說明,尚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罰則相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逕為被移送人4人均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