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中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中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道路外之台電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起駛,經出口欲左轉○○○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起駛前道路上之行車動向,即貿然起動駛出停車場欲左偏駛入車道,適遇 劉富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往○○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曾中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劉富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兩處撕裂傷各2及3公分,右膝、右手、左第五趾、左膝、左大四指、頸部挫擦傷等傷害。曾中生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報警並請求救護車前來救護,並在現場等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富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中生(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
25、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富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9、31至32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1至17、22至25、35至4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左邊有一台轎車在停車格,擋住我的視線」(見本院卷第44頁),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A車(指被告的小客車)左前車頭駛越左方停在路旁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見原審卷第25頁)一致,亦與卷內編號2之現場照片、第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36頁),可見系爭停車場出口處有停車格,有另輛小客車停於停車格,然該停車格距系爭停車場出口處有相當距離,且該小客車停於停車格並非違法,於被告駛出道路之視距,並無妨礙,被告以此為辯洵非可採。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出停車場時,竟仍未注意前方車輛,並應禮讓前方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欲向左偏駛入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於原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駕車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出停車場,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本案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從事室內裝修月薪3萬元,尚有妻子及2名就讀大學及國中之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有意和解,但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以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太輕,量刑難謂允當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