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士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犯法條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犯法條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顯係誤繕,依上揭說明,均應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