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福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03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李承悌通譯劉春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福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福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8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0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魚市場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付前揭已吸食過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香煙部分與海洛因粉末已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並徵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承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