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2月
10日18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時,適代號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獨自在該巷內步行,竟意圖性騷擾,而騎乘腳踏車自A女左後方伸手觸摸A女左手臂及左胸,並轉頭對A女嘻笑,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旋即騎車離去,嗣經A女驚呼尖叫,並經路人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