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6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錦煌與告訴人 劉吉成 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因向告訴人借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直立式雨傘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左手鎖住其脖子後,以右手徒手毆打其臉部,再以身體將告訴人壓制於地後,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告訴人受有結膜出血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4年3月16日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胡佩芬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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