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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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健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健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晃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ㄧ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8日為警採尿回│102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102年11月2日17時7分許│││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102年度速偵字第6651號│102年度偵字第3163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07號│102年度簡字第747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3日│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102年度簡字第747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90號││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10日│103年3月25日│103年5月6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編號│四│├───────┼────────────┤│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14日15時30分許│├──┬────┼────────────┤│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878號│1├──┼────┼────────────┤│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8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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