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調查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牙保他人失竊之機車,迄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且前多次贓物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並兼衡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渠等犯後尚知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