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告台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月美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馬超彥 被告 馬超遠 被告 馬超賢 上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複代理人 楊士弘 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被告 張友義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
4樓訴訟代理人 張孝芬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9,288元,惟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2樓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上述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建物價值或請求返還之土地價值,自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位置及面積,乃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7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12+9+14),而起訴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01年及100年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新臺幣581,169元/平方公尺、新臺幣655,200元/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000,183元【(581,169×7)+(655,200×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688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79,288元,尚欠新臺幣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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