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美一街交岔路口,見 陳阿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車鑰匙插在電源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該車,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並以該車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3年4月13日凌晨3時許,駕駛該車欲返回彰化住處,行經臺中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霧峰交流道匝道前,遭警攔查而查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鑰匙均已發還陳阿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阿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地點地圖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③④案,則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5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24日,於102年10月1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次趁隙犯罪,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果種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貨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取財物業已返回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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