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東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05號、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3年2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仁路附近某快炒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仁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車燈未開而為警攔查時,為警發現其有濃厚酒味,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東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1頁、第4頁、第7頁、第9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東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05號、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均經確定在案,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反而再次飲酒至醉後騎乘機車上路;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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