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傑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傑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傑麟自民國103年3月15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仲聯工業有限公司飲用蔘茸酒及啤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太平區之居處。嗣於103年3月16日凌晨0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鵬儀路口時,因機車尾燈未開啟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詎黃傑麟於酒測後,因不滿員警 張竣凱 不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公司,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張竣凱大聲辱罵「幹你娘」之不雅語言,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侮辱之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傑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竣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譯文、車輛基本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傑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視公權力於無物,其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