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先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18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先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增爰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有行車不穩且逆向行駛之情狀為警攔查,警攔查被告後,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而被告於翌日(24日)警詢時供承其有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情事等節,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警員依被告攔查前之行車情狀,及其身上有酒味之跡象,以及被告嗣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9公克等資料,於被告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前,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之情事,是應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素行非佳,且於本案已為第
3次酒駕,尤可知被告對於禁止酒駕法令之忽視心態。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其犯罪情節非輕微,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被告自陳從木工業,而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