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陳怡芬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12月22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6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怡芬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2月1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82之1號前之路口時,適逢兒童劉○○(未滿12歲,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在該路口由北往南欲左轉進入鳳林一路128巷,陳怡芬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劉○○之腳踏車,致劉○○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及其母黃○美(年籍詳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證人即告訴人劉○○亦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是到十字路口,兩邊都有看才慢慢騎過去左轉,被告則騎很快(見同卷第26頁、42至43頁),參以雙方車輛刮地係接近交岔路口中央位置,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考(見同卷第10、21頁),足見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所以能目視物體,係因物體反射光線進入人體眼睛而產生視覺,而光係以直線傳播,則轉彎處將造成視線死角,使人無法確保有無來車,故在行經無號誌之岔路應減速慢行,特別注意車前狀況,此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理由,亦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而查本件案發之巷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429號卷第11、16至23頁);又查案發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記載明確(見同卷第11頁、第13及14頁背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為佐,並因而致告訴人劉○○受有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告訴人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有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劉○○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劉○○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被告雖與告訴人劉○○曾經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惟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劉○○所受損害,復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劉○○亦有慢車不依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致肇事之過失,兼衡告訴人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是被告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